XX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XX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进一步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或其他经费投入或购置,在全区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三条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对全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全民健身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主管单位和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全民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小区、公园、企业、机关等单位通过单位筹资、资金捐赠、实物赠送等方式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产权属于该单位所有,负责其日常使用、维护和管理,确保全民健身设施使用的安全性、公益性。

第四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更新等资金应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第二章建设与配置 第五条申报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按照属地管理、逐级申报的原则进行,由属地镇(街)、社区、村(居)根据实际情况列入建设规划,统一汇总报送区体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通过政府公开招标形式统一采购配建。

第六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要与区、镇(街)、社区、村(居)的总体规划相配套。选址应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在便于日常管理、方便群众参加体育健身锻炼的公园、广场、绿地、场馆等室内外场所安装。

第七条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较多的健身人群,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器材安装的场地建设和器材安置条件;

(三)有日常维护管理人员,保证全民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八条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 建设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装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严禁购置不正规厂家的产品或危险性大的器材。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体育彩票公益金捐赠的体育器材按有关规定应遵循“谁受赠、谁拥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区体育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第十条受赠单位必须对全民健身设施设置使用说明、温馨提示等告知牌。

第十一条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捐赠协议内容,督促落实镇(街)、社区、村(居)和其他建设单位的属地管理责任,公布报修电话,协调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专业全民健身设施巡 检维护公司,对全区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彩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进行巡检维护,并建立全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全民健身设施的维修:
(一)使用单位发现器材设施损坏,应及时设立警示标识,告知群众停止使用,并联系维修。

(二)全民健身设施在保修期内,由生产厂家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服务;
超过保修期的日常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体育主管部门联系巡检公司进行维修。安全使用年限到期的全民健身设施,属体彩公益金捐赠的由镇(街)或其他使用单位报体育主管部门审核,进行淘汰,并纳入更新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在安全期限内的器材,因村居撤并、选址不合理等原因确需搬迁,报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搬迁,新建体育用地不得小于搬迁前面积。搬迁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小区的体育设施属小区的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其建设责任主体为开发建设单位;
其管理维护维修责任主体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

第十六条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场地及设施,建设、管理责任主体为各学校。

第四章淘汰与更新 第十七条全民健身设施的配置应不断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向多功能、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第十八条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对器材使用年 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迁移或淘汰: (一)选址不科学,存在扰民现象,周围群众反响强烈的; (二)受赠单位缺乏有效管理的; (三)管理、维护经费无保障的。

第二十条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深受群众喜爱,且不存在第十九条中所列情况的,器材到达使用年限后应予以更新。

第五章法律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由于室外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安全使用期内,由于使用单位安装不规范、管理不到位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赔偿。

(三)由于健身者使用器械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四)无独立行为能力人使用室外健身器材必须在监护人监护下使用,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

(五)损坏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单位责其赔偿或修复;
侵占或故意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单位责其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区体育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体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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