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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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3: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职业健康 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强化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作业人员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公司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司各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程、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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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各单位是职业健康管理和职业病防治的直接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公司所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目标:

 (一)

 职业病危害申报率达到100%; (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志设置率达到100%; (三)粉尘、毒物、噪声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100%; (四)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100%; (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100%; (七)作业人员职业健康培训率达到100%; (八)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投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100%; (九)接触放射性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100%;(十)新增职业病人数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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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安全环保部是公司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安全环保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二级单位配备 1 名以上专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项目部配备 1 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公司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分管责任人是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具体责任人。

 第十条

 各级安全环保部门职责:

 (一)

 负责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指导职业危害因素辨识和控制工作,职业健康档案的管理和监督; (二)

 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三)

 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四)

 开展有关职业危害的宣传和培训教育; (五)

 开展职业危害检查、统计等工作; (六)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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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岗位。

 第十二条 各级工程技术部门负责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工程技术措施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所属各劳务管理单位职责:

 (一)

 负责待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

 负责提供新上岗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和资料 ; (三)

 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告知。

  第三章

 前期预防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六条 项目部应在项目开工一个月内组织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制定控制措施,编制项目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遵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并将填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上报各级安全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投资建设项目,要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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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投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四章

 日常 监督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健康管理措施,防止职业危害:

 (一)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和作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四)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职业健康管理实际,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限于):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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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投资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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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作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投资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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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各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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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配备与辨识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适应的监测仪器,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健康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作业人员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健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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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三十五条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供应商需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各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三十六条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有供应商提供的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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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作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与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作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作业人员履行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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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作业人员,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司《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各单位在安全生产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作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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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职业健康事件,各单位应及时上报股份公司,并按相关要求上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

 (二)各单位于每年 12 月 15 日前报送年度职业健康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1、日常管理情况(根据公司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表内容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

 2、统计职业病病例发生情况(见附件 3)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名册(见公司《职业健康监护实施细则》);

 3、年度自评报告(根据附件 2《水电十四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考核评价表》开展自评得分); 4、重大违规情况; 5、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6、下年度工作计划; 7、其他工作内容。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各单位应开展日常的职业健康管理和检查工作。在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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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检查及安全大检查中同时检查职业健康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检查主要方式:现场检查、仪器检测、查阅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档案、文件、报表、过程记录。职业健康检查内容按《水电十四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检查表》(见附件 1)。

  第四十八条 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健康违规、违章行为应立即纠正,对一般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整改。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职业健康安全隐患、评价为不合格或需停工整改的应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部位和内容、整改措施建议、整改日期、经费来源、整改责任人和验收人员,做好相关记录、由各单位安全环保部存档。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各二级单位和直管项目部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二级单位考核除考核本部外,通过重点抽查方式进行考核,本部和抽查项目得分加权平均后为二级单位最终考核得分。施工项目部对各职能部门和作业厂队的考核至少 1 次/每季度。考核评价是各单位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中管理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公司安全环保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职业健康管理考核采取量化考核,按照《水电十四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考核评价表》(见附件2)实行扣分制,满分为 100 分。考核综合得分≥90 分为优秀、考核综合得分在 60 分≤得分<90 分之间为合格、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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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得分<60 分为不合格。

 第五十一条 根据业绩考核办法,对各单位的考核结果按比例折合为各单位职业健康管理评价考核对应的分值,纳入各单位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

 第六章 章

 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监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作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永久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作业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五十三条 员工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作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健康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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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职业健康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作业人员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投资建设项目职业健康“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十三)其他有关职业健康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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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章

  教育培训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健康培训。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健康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作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操作规程。

  各单位应当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上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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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作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重新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五十七条 条 在进行“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及日常安全教育中,应包含对职业健康的教育培训,使作业人员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健康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在与外协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对所有外协队人员进行作业场所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进行培训。

  第八章 章

  整改治理与奖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职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健康标准的。

 (四)未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要求的职业病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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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警示说明的。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健康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其设备、材料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

 (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各单位年度职业健康考核全部分值并通报批评,处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经济罚款;单位主要负责人、节能减排分管领导及相关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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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经济处罚,并对相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

 (二)发生职业健康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三)被国家及地方职业健康主管部门通报、处罚, 给企业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第六十二条 公司对各单位年度职业健康管理考核得分90 分以上,以及在日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创新等方面为公司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评选为职业健康管理先进企业并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 第 九章 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职业病是指作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生产性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二)工作场所,是指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投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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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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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 水电十四局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监督管 理检查表

 单位名称:

  检查人员:

  检查时间:

 检查要素

 基本要求

 检查记录

 1. 组织机构与职责

 1.1 职责 建立职业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等各类人员的职业病防治职责和义务,还应包括职业卫生领导机构、职业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和要求,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1.2 机构设置 明确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人员配置满足要求(二级单位配备 1 名以上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项目部配备 1 名以上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 职业卫生防治基本管理要求 2.1 目标与计划 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目标,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计划应包括目的、目标、措施、保障条件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包括时间进度、实施步骤、技术要求、验收方法等内容。

 2.2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制定完善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职业卫生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3 职业病防治经费 按规定足额提供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并制定经费保障机制和措施。

 2.4 职业健康档案 根据办法要求为作业人员建立齐全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对所建立档案进行永久性保存; 档案建立应规范、有序; 员工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如实提供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放射人员个人剂量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

 3. 前期预防

 3.1 职业危害申报 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每年均应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7 号)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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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项目在入场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首次职业危害申报; 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在变更之日起 15 天内进行变更申报; 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3.2 职业危害因素识别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危害因素与评价报告及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等,识别出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并一一制定出防治计划及措施

 3.3 生产、技术、工艺、材料要求 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不得隐瞒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

 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作业; 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使用、生产、经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均须提供中文说明书;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4 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该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开展职业危害预评价,评价报告经当地安监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须设计防护设施,且防护设施经当地安监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时,开展职业危害效果评价,评价报告经过当地安监部门审核通过,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其验收合格。

 4. 职业健康监护

 4.1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并永久保存

 4.2 职业健康检查 各单位须按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检查、在岗期间定期检查、离岗时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

 4.3 职业禁忌和特殊人员保护 禁止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调离并妥善安置有职业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有害的作业; 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如实、无偿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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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者,给予适当补贴。

 4.4 劳动合同解除 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5. 工作场所管理

 5.1 工作场所要求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毒无毒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原则;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有配套的更衣、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否设置报警装置;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否配置冲洗设备。

 放射工作场所配置安全联锁与报警装置; 可能发生进行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一般有毒作业场所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设备、工具、用具符合保护劳动者的卫生、心理健康要求。

 5.2 检测与评价 职业危害检测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每三年至少一次; 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进行一次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 检测与评价工作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5.3 职业危害告知 公告告知: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 警示告知:在产生严重作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危险区域告知:存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区域警戒线。

 劳动合同告知: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接触的职业危害变化时,告知内容相应变更。

 健康检查结果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对于患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告知本人。

 6. 职业危害防护

 6.1 防护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台帐齐全; 职业病防护设施配备齐全; 职业病防护设施有效,并有过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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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时维护、定期检测职业病防护设施。

 6.2 个人防护 有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计划,并实施; 按标准配备符合防护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记录,并及时更换; 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7. 教育培训

 7.1 培训计划 定期识别职业病防治培训需求,制定培训教育计划; 建立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治培训教育档案。

 7.1 管理人员培训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并具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

 7.2 作业人员培训 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维护职业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7.3 其他培训

 各单位应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上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作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重新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7.3 宣传教育 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宣传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普及职业健康知识。

 8. 应急与事故管理

 8.1 应急管理 建立健全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定期维护应急救援设施,并保证其完好; 定期演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2 事故管理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备满足要求的应急用品,救援设施等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受职业危害的人员,及时组织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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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 水电十四局 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考核评价 表

 考核评价单位:

 考核评价时间:

 序号

 考核指标

 考核内容

 分值

 1 1

 责任体系(4 4 分)

 未成立职业健康领导机构 扣 2 分 未按人员和部门制定职业病防治职责和要求 扣 2 分 2 2

 规章制度(0 10 分)

 根据公司管理办法,结合企业产业类型特点,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全面的 缺一项扣 1 分,最多扣 10分 3 3

 管理机构(4 4 分)

 未将职业健康管理纳入安全环保部门及并设立相应岗位 扣 2 分 未根据管理办法要求,配备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扣 2 分 4 4

 前期预防(3 13 分 )

 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扣 2 分 建设项目未开展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扣 4 分 工作场所不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7 项内容 一项不符合 1 分,最多扣 7分

  5 5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 39 )

 未在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内容 扣 2 分 未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扣 2 分 未按管理办法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开展防护工作 扣 2 分 未按管理办法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进行职业健康安全防护 扣 2 分 违反管理办法中关于对分包队伍和临时用工规定 扣 2 分 未按管理办法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监测工作 扣 2 分 未按管理办法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扣 2 分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扣 2 分 未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扣 2 分

  27 /

  序号

 考核指标

 考核内容

 分值

 5 5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 39 )

 未对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扣 2 分 未按本办法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进行岗前、岗间、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 扣 2 分 未给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具 扣 5 分 作业人员未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具 扣 3 分 职业病防护用具不能使用 扣 3 分 未按要求对健康出现损害的作业人员开展相关职业健康工作 扣 3 分 未按要求开展女职工的职业健康工作 扣 3 分 6 6

 档案管理 (6 6 分 )

 未按管理办法要求对职业健康档案资料进行归档及管理 缺一项扣 0.5 分,最多扣 6分 7 7

 培训教育 (6 6 分 )

 未对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扣 2 分 未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 扣 4 分 8 8

 应急管理 (8 8 分 )

 未编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扣 4 分 对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按相关要求办理和处置 扣 4 分 9 9

 日常工作(0 10 分 )

 未按公司要求及时报送职业健康年度总结报告 扣 5 分 未按国家及公司要求开展其他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扣 5 分 10

 合计

  100 分 被考核评价单位 负责人签字:

 考评评价人员 签字:

  28 /

  附件 3 职业病病例发生统计报表

  企业名称:

 联系人:

  电话:

 职业危害事件类别 发生 时间 发生 地点 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及成分 涉及 岗位 涉及 人数 已采取的措施 导致后果或可能导致的后果 备注 粉尘危害事件

  高毒物品危害事件

  放射性物质危害事件

  一般性危害事件

  其他职业危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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