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大纲变化情况:

 一、“安全生产法律概述”标题修改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增加了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内容;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增加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内容;安全生产部门规章部分删除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内容,增加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内容;删除了“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及主要标准”部分,将安全生产标准体系有关内容调整至“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安全生产主要标准的有关内容调整至《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技术》科目之中。

 二、增加了 45%的内容。

 三、大纲要求较以前更简洁,增加了要求灵活运用的内容。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判断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地位和效力。

 第一节

 法的概述、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本讲要点:

 1、法的概念 2、法的特征 3、法的分类

 4、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二)法律规范 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它反映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

 (1)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其适用和遵守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他社会规范既不由国家来制定,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2)在一定的国家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则不同,在同一阶级社会中,可以有不同阶级的规范,如既有统治阶级的道德,又有被统治阶级的道德。

 (3)除习惯法之外,法律规范一般具有特定的形式,由国家机关用正式文件(如法律、命令等)规定出来,成为具体的制度。其他社会规范则不一定采用正式文件的形式。

 (4)法律规范是一般行为规则。它所针对的不是个别的、特定的事或人,而是适用于大量同类的事或人;不是只适用一次就完结,而是多次适用的一般规则。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 3 个要素构成。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出现,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它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这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制裁是

 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罚等。法律规范这 3 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并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法的基础。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体现在 3 个方面:

 1.意志内容的一般性 2.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3.意志内容的统一性 (四)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 3 种情况:

 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

 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法律规范在该国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

 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但在某些问题上,对外国人仍要适用其本国法律;特别是依照国际惯例和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仍适用其本国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关于地域的效力 这是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 3 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有效。

 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出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关于时间的效力 这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 3 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如《安全生产法》于 2002 年 6 月 29日公布,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生效施行。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当今各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出于某种需要,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我国《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五)法的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2.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六)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不同。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立和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3.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而对法的分类。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 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关系的要求,如所有权、债权等,通常表现为民法、刑法、行 政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即主体在寻求国家 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行为方式,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其作用在于保证 主体在实际生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实体法和程序法也被称为主法和 助法。

 4.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这是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所作的分类。宪法又称根本法或者母法,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法律文件。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规定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行为规则,其效力次于宪法。

 5.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法、战时实施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为一般法。从调整对象看,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

 二、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守法 3 个方面,主要包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等内容。

 (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 1.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二)社会主义法治 1.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社会主义法治有 3 层含义:

 (1)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和守法。

 (2)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法治概念。

 (3)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

 2.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为了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内容的精辟概括,其核心是依法办事。

 (1)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3)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三)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在社会主义法的统一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或者几个法的部门之间,又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既存在差别,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于是形成内在一致的统一体。这就经常表现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法的体系,如母体系和子体系、国家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律体系,等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子体系,安全

 生产立法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另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负有法律适用职权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们依法享有实施法律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力。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主要有 3 个: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小结:本讲的主要内容为法的概念、特征、法的分类。要求大家了解所讲的基本概念。

  2011 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辅导《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第三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大纲要求:

 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判断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地位和效力。

 本讲要点:

 1、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2、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内容讲解: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1.安全生产的含义 安全生产是指通过人一机一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

 注:安全生产是为了使生产过程在符合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防止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消除或控制危险、有害因素,保障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的总称。(引自“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2.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立法有两层含义,广义的立法泛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其他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法规、法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同义。如经济立法特指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法规。

 安全生产立法亦有两层含义,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故频繁,死伤众多,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损害了党、政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

 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

 二是安全生产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依法规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比重增加。在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比较低下的条件下,这些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着生产安全条件差、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投入少、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安全管理混乱、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多的严重问题。

 三是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

 四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依法确立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五是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4 个方面: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2.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各种经济成分、企业组织形式趋向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并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条件千差万别,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情况,存在着 5 个突出问题: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严厉的处罚依据。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松弛,大多数老板“要自己的钱,不要别人的命”,违法生产经营或者知法犯法,导致事故不断,死伤众多。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法律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不能做到预防为主,严格管理;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触即发。

 三是安全投人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据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 40 多亿元。民营企业的安全投入就更少甚至没有。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安全生产不重视,工作不到位,熟视无睹,疏于监管。有的官员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民营企业老板违法生产经营“开绿灯”。

 五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原则、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未能法律化、规范化,许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无法可依。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做出全面的法律规范,使生产经营单位明确应当怎样确保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违法的后果。

 3.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4、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二、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 以《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人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尤其是《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1.《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2.《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5·《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6.《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7.《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8.《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节、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正在构建之中。这个体系具有 3 个特点: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由母系统与若干个子系统共同组成的。从具体法律规范上看,它是单个的;从法律体系上看,各个法律规范又是母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法律规范的层级、内容和形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

 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辩证统一关系。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究竟如何构建,这个体系中包括哪些安全生产立法,尚在研究和探索之中。我们可以从上位法与下位法、普通法与特殊法和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等 3 个方面来认识和构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相关法的立法。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要多于上位法。

 1.法律 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矿产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等。

 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

 (2)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

 3.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但是国家制定的许多安全生产立法却将安全生产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而载入法律,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安全生产标准一旦成为法律规定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它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畴来认识,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1)国家标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如: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B11652-1989) 、GB14161-1993 矿山安全标志、GB 6722-1986

 爆破安全规程。

 (2)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如:AQ 1071-2009 煤矿用非金属瓦斯输送管材安全技术条件、AQ 1072-2009 瓦斯管道输送水封阻火泄爆装置技术条件、AQ/T 9005-2008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评价准则。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是多年来针对不同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一些安全生产问题的规定有所差别。有的侧重解决一般的安全生产问题,有的侧重或者专门解决某一领域的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中,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有普通法与特殊法之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两类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各有侧重。普通法是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特殊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

 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但对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据此,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安全生产问题错综复杂,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十分丰富。从安全生产立法所确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法律规范看,可以将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综合性法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安全生产法》就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与其相对,《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但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各个矿种开采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安全立法的单行法。如《煤炭法》既是煤炭工业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和矿山安全的单行法。再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既是煤矿安全监察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的单行法和配套法。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逐步好转。但近年来,安全生产状况很不稳定,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事故,减少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党中央、国务院坚持安全第一的

 方针,先后采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特别是加强法制等一系列重大举措,为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奠定了外部条件。在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上,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快。《安全生产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看,它是一部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是指各行各业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之间,在从事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中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以下 5 种: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人员,在履行法定职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所发生的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安全生产法》第四章专门对此做出了规定。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这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平行的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依照法定职权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时所发生的横向的协同关系。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拟定综合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它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必然要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和作业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间以及从业人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安全管理关系。这种微观管理关系也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4)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对象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安

 全,事关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不特定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目前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等“三资”企业数量很多,遍及许多行业。随着我国加入 WT0,对“三资”企业的安全管理日益与国际接轨,“三资”企业也必须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同样适用于“三资”企业。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实施《安全生产法》,应当掌握贯穿于全部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的指导思想和思路,这就是《安全生产法》的 5 项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小结:本讲主要讲述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意义、立法的必要性,安全生产法执法的五项基本原则,以及安全生产法律体系。重点掌握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构成。

 1 2011 年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辅导《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大纲要求:

 掌握安全生产的基本规定,分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分析从业人员的权利保障和义务履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要点: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2、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3、.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4.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容讲解:

 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亦称立法宗旨,它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缺少的。要科学地确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必须从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出发,准确地抓住最突出的安全生产法律问题,有的放矢,符合实际。当前各类安全生产问题纷繁复杂,但其中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主要有4个:

 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薄弱。

 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生产安全事故居高不下。

 三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四是安全生产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这既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针原则、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是围绕这个立法宗旨确定的。

 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实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把握以下5点:

 第一,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

 第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二,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

 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

 1.空间的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这种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专门解决消防和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充分考虑和界定了它与相关特殊法的衔接和关系,在其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对特别法的适用做出了除外规定。这样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就不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冲突”,更不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

 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多数都已年代久远,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形势,亟待修订和补充。《安全生产法》的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上述特别法所没有的。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上述特别法都是在没有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情况下出台的,它们所没有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安全生产法》加以补充完善和适用。但在安全生产领域已经制定出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其后出台的特别法则应遵循《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

 总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只有科学地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才能处理好《安全生产法》与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关系,使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实施。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导读:

 来源 《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部分 范围 第3条至第15条 涉及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工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中介机构 关键词 方针、职责、权利、义务、标准、执业准则、奖励 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实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

 《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该条规定主要是依法确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项制度包含四方面内容:

 一是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

 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 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 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职责。

 这样规定有3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

 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一)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重视工会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发挥工会在“三同时”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三)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赋予工会在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项权利: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了组织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有关部门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责任。

 六、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直属机构,...

推荐访问:法律知识 安全生产 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