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3 — 附件

 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 2012 第 47 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安监总局令 2015第 7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标本兼治,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

 各级企业应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集团公司职业卫生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同时接受相应各级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员工有权向上级单位举报本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 4 —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及系统各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集团公司总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职业病防治制度,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安全环保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人力资源部负责劳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企业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标准的贯彻与落实,监督检查企业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范围和安全责任划分负责职业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二级单位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制定职业病防治有关制度,指导和督促所辖企业做好职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基层企业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司制度,组织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方案;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及宣传;定期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对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职业病防治管理

  — 5 — 第十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要求参加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从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 4 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 2学时。

 第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 6 —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从业人员职业卫生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四)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煤炭);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

  — 7 — 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从业人员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负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 8 —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等标准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生产、使用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线设在生产、使用有毒物品的车间周围外缘不少于 30cm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 10cm。

 第二十二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1. 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 2. 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 9 — 3. 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企业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企业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企业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各级企业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企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企业应当按相关要求设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

  — 10 — 合格。

 第二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企业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条

 各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企业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企业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企业在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

  — 11 — 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各级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各级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企业不得因此解除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企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各级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

  — 12 — 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 13 —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并逐级向集团公司报告,同时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企业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条

 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执行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 14 —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从业人员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基层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 15 —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从业人员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十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

  — 16 — 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十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十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十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十八)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十九)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二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

  — 17 — 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二十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二十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的; (二十四)隐瞒本企业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十五)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会同法律事务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 年 10 月 19日印发的《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中国华电安制〔2016〕306号)同时废止。

  附: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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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流程图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流程图建设单位(A)有关安全监督部门(B)集团公司(二级公司)(C)表单(D)1 1同意同意2 23 34 45 56 67 78 8备注:预评价评审A1:编写预评价报告。内审备案申请11备案申请表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评审同意持续改进2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1合格监督指导A4:编制安全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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