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私人车位充电桩安装困境之法律纾解

李昭阳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新能源电动汽车的诞生既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体现,也是人类环保意识提升的印证。相较于传统的燃油型汽车,新能源电动汽车作为新时代的科技产物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第一,能源清洁,它使用电能驱动,无污染气体排放;
第二,成本低廉,与居高不下的油价相比,显然电价要低得多;
第三,政策扶持,我国对新能源电动汽车企业的扶持力度较大,车主能够享受新能源购车补贴等优惠政策。因此,新能源电动汽车在我国迅速普及,接踵而至的就是各种汽车充电难题。例如,众多业主就曾被小区私人车位安装新能源充电桩一事所困扰,其中最大的阻碍来自物业公司。为了方便汽车充电,业主购车后一般都会选择在自家私人停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集小区服务和管理的职能于一身,理应为此提供便利。然而实际却恰恰相反,物业公司总以“物业没有审核资格”“小区没有专用线路”“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管理”等理由百般推脱,拒绝提供安装协助。此中物业公司居高不下的姿态,俨然是把持着作为小区管理者的桀骜,而忘却作为服务者的谦恭。从法律角度审视,物业公司的服务职能和管理职能都有其法律渊源,以上行为是对物业服务和管理职能的错误定位,也构成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违反,同时也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背道而驰。

在国家电网App(网上国网)电动汽车“买车—装桩—接电—充电”一站式服务窗口申请充电桩报装服务,大部分地区申请报装充电桩业务需要提供车位使用证明、身份证明、购车证明以及物业证明。①该业务适用于电压等级为220/380的低电压用户充电桩的装表申请,需要提供的证明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别,部分地区不需要提供购车证明,如重庆市辖区;
部分地区还需要提供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如北京市辖区。物业证明需要物业公司提供车位及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等,即需要物业公司现场核准并同意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及相应电表的施工。实际上,在当今科技进步的时代,实现小区私人车位充电桩的安装已经不存在多少技术上的难题,更多的阻力来自小区的物业公司,所占比例为54.8%。②韩爱青、刘连松:《充电桩之囧怎么破?》,《天津日报》2022年1月14日。物业公司总是以私人车位充电桩的安装将引起车库电压负载过高、线缆凌乱,存在安全隐患,增加管理成本等理由拒绝业主的申请。不少业主迫于无奈,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正当权益。③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16民初12700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0民初9877号。可见,物业公司已然成为小区私人车位充电桩安装的“拦路虎”。此中,物业公司在法律上必然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的物业管理活动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管理事项、物业服务管理质量、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以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等。一般来说,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条款已经比较细致了,明确规定了业主和物业公司实际服务和管理中的绝大部分项目,例如,公共设备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但对于私人车位充电桩的安装事宜,很多物业服务合同并没有直接进行规定。这也解释了在部分司法案件中,物业公司拒绝提供协助已然对业主构成违约而不自知的原因。

首先,通常物业服务合同中都存着类似于“合同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的兜底条款,为的是保障合同条款能够与时俱进,防止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事实上,已有法律法规对小区私人车位充电桩的安装作出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第五条明确:大力提倡充电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居民区充电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统一规划停车位改造建设,简化报装接电手续,优先为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配建充电设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通过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勘查、施工等方式积极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进行居民区充电配套设施的安装。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存在积极引导和配合业主在私人车位安装充电桩的义务。故为业主在私人车位安装充电桩提供车位及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应视为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公司应尽之义务。物业公司拒绝提供此类证明或帮助的,显然构成违约。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则,即在合同出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为依据,履行相应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物业公司能够提供小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等专业服务,满足业主对小区环境卫生、安保秩序的基本需求,业主与之签订合同,以合理的报酬购买以上服务,就是为了享受更高品质的生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小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广大业主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业主在私人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也是为了提升生活品质。故当出现合同中未约定的私人车位充电桩安装等事项时,应当作出符合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目的的解释,即物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业主安装的义务,否则势必构成违约。

(二)违背《民法典》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确立绿色原则为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体现出里程碑式的意义。①郑少华、王慧:《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第159—179页。绿色原则的确立不仅拓宽了我国《民法典》的调整范围,让民法精神从人与人之间向人与自然之间源源不断地渗透,而且推动了绿色发展理念的法治实践,让绿色发展从法治理念向法律制度实现飞跃。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与人、人与天地万物理应和谐共生,正所谓“民,吾同胞;
物,吾与也”。现如今“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②习近平:《深入理解新发展理念》,《当代党员》2019年第12期,第4—9页。。《民法典》以绿色原则为基础,确立“生态有价”和“损害担责”的制度体系,强化对民事主体和民事活动的内在约束,以民法调整的方式直接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源头,逐步建立生态环境的民法守护模式。③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06—115页。由此可见,《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既是对我国传统经典文化“和谐共生”理念的智慧传承,也是我国当下“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法治践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回应了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要求,贯彻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之间的关系的国情相适应,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新能源电动汽车能够减少汽车燃料消耗,缓解燃油供求矛盾,减少尾气排放,改善环境质量,推动我国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优化升级,符合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我国出台了多项政策大力推动电动车充电技术设施的建设,着力解决电动车充电难的问题。尽管如此,“充电一小时,排队四小时”“凌晨四点抢公共充电桩”等窘境仍是司空见惯,公共充电桩显然已经无法满足我国新能源电动汽车的爆发式增长。小区私人车位充电桩的建设可以有效弥补公共充电桩的不足,不仅能够节省公共资源,分担公共压力,避免“充电恐慌”,还能降低个人充电成本,提升充电效率,缓解“里程焦虑”。“一车一桩”的实现也能双管齐下,既解决个人停车问题又缓解公共充电压力,完全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服务者和管理者,理应保障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着力于提升小区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在实施小区服务和管理职能时务必恪守绿色原则。而现实中,物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阻碍小区业主安装私人车位充电桩,既不利于节约资源,又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与绿色原则背道而驰、渐行渐远。

根据上述分析,小区私人车位充电桩的安装有着种种优势,在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也有提供安装协助的义务。既然一件事情于公于私、于法于理都站得住脚,那么物业公司为什么总是一味地拒不配合?其从中作梗的缘由值得一探。

(一)服务与管理职能的定位偏差

通常物业公司的服务和管理内容主要是为业主维修和保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清洁卫生、维持秩序、保障安全等,其中维修、保养、清洁等属于服务范畴,维持秩序和保障安全等属于管理范畴。在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业主在自家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对自己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不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也不涉及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能。相反,业主已定期支付物业费,如有需要,物业公司还应提供积极协助的服务。从现实情况来看,物业公司一副高高在上的姿态,总以管理者的口吻给出“物业没有审核资格”“小区没有专用线路”“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管理”等理由百般搪塞。在物业公司看来,要管理者向被管理者服务,无异于与虎谋皮。显然物业公司错误定位了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把自己视为凌驾于业主之上的管理者,不择手段地强化管理职能,怠慢服务职能,损害业主利益,促使矛盾激化。①汤锋、徐雪:《基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法律适用》2007第11期,第93页。这与物业公司的历史沿革和法律规制密切相关。

物业管理是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现代意义上的物业管理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资本主义垄断时期,人口膨胀、高楼林立。现代化式摩天大楼的业主不过数人而已,大楼的管理和设施的维护成为难题。因此,物业管理行业应运而生,向业主提供专门化的大楼管理和服务。我国的现代物业管理事业起步相对较晚,至1981年3月10日才成立了内地第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从此揭开了我国物业行业发展的序幕。此后,在改革开放的热潮下我国物业管理逐步向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至今物业管理已经成为城市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城市经济水平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质量提升影响深远。②张正琨:《物业管理概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15,第6页。

物业管理行业是个舶来品,在我国迅速发展,所以我国长期沿用外语“Estate Management”的称谓,即物业管理。在美国,物业管理法规制度较为系统,组织机构稳定,由全美物业管理协会(IREM)负责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资质认定,获得物业管理从业资质的人员被称为“Manager”,即经理人或管理人,故形成了国人对其管理者称谓的先入为主。此后,随着我国物业管理事业的蓬勃发展,“物业管理”一词家喻户晓,不论民间还是官方都沿用着“物业管理”的称谓。在法律法规上,1994年住建部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4年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的物权法均称“物业管理”;
在行业活动中,2000年的《深圳物业管理年鉴1999》、2001年的“中国物业管理发展论坛”等也都使用了“物业管理”的表述。就连学界也是如此,在对物业权利和物业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中,不少学者围绕“物业管理”一题展开讨论,例如廖佩娟的《论我国房地产行业中物业管理的基本法律问题》①廖佩娟:《论我国房地产行业中物业管理的基本法律问题》,《法学》1997年第7期,第62—63页。、邓自力的《对居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调整》②邓自力:《对居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调整》,《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第40—42页。、谢增毅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兼评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③谢增毅:《物业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兼评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71—73页。、郑国洪的《法律、信任与物业管理》④郑国洪:《法律、信任与物业管理》,《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77—187页。等。多年以来,国人早已习惯“物业管理”的称呼,部分物业公司也逐渐形成了以管理者自居的姿态,嚣张跋扈,服务意识逐渐淡薄;
喧宾夺主,不断强化管理手段,产生了严重的定位偏差,与业主的矛盾愈发尖锐。

(二)绿色原则中“资源”的理解分歧

物业公司之所以拒不配合,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而不自知,一部分原因是对合同内容的解读出现了偏差,未意识到自己应履行此类义务;
还有一部分原因是对《民法典》绿色原则中的“资源”一词产生了不同理解,认为该“资源”应当包括“管理资源”。虽然安装私人车位充电桩能够节约资源,降低业主的成本,但是却增加了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消耗了更多的人力、管理资源。既然绿色原则提倡节约“资源”,那么节约物业公司的人力、管理“资源”也应当是其应有之义。这种理解不无道理,绿色原则并没有明确限定节约资源的类型和范围,从文义上讲,此处的“资源”未必仅限于自然资源,也可能包括各类财产或其他资源。

事实上,此类理解在司法审判中也时有体现,法院在对《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上也曾突破自然资源的限制。例如,在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被告双方争议的3000余元补贴款领取问题发生后,双方并未朝着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以及节约资源的方向发展,未求助各级人民调解机构和登记司法部门解决争议,在未了解和咨询专业部门熟悉鉴定范围、鉴定程序、鉴定商业费用的情形下相约花费大量时间、费用去进行非司法程序的鉴定程序并打赌请客,不但未解决争议,反而引发原告启动新一轮的鉴定程序,是对资源的浪费。⑤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222民初18号。此种情形下,法院并没有将“资源”局限为自然资源,而是认为“人力资源”等社会资源也属于应当被节约的一种“资源”。

关于“资源”的界定,就连学界都存在着争议。在民法典草案制订中,有的学者认为,以脑组织死亡代替传统的心跳呼吸死亡的标准,可以避免对已经脑组织死亡,却仍然有心跳和呼吸的人继续施药,从而可以节约宝贵的医疗资源和其他资源以留给更需要施救的病人,以及为了避免宝贵的社会资源最终被浪费,甚至可以允许恶意占有人通过较长的特别时效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⑥徐国栋:《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7—10页.可见,该学者将医疗资源、社会资源等资源都包含其中,作为《民法典》“绿”的体现。但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设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是环保法与民法典的义务对接路径,即以宪法中的国家环保义务为基础,通过对私主体的环保义务的规范,实现民法典与环保法的有效对接。⑦陈海嵩:《〈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及适用——基于宪法的解释》,《法学》2017年第10期,第34—50页。这一观点便将绿色原则中的“资源”直接限制在了环境保护的框架下,认为“资源”应指与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相对应的自然资源。

以上观点仍在热议之中,至今未有定论。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广义的“资源”与狭义的“资源”的理解都存在分歧,不同的理解衍生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显然,物业公司是坚持广义“资源”理解的一方,出于本能的利己思考,当然是优先选择节约自身的人力和管理资源。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模糊

乐于享受管理者的权利,却怯于履行管理者的义务,这或许就是物业公司拒不配合安装私人车位充电桩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了,但这无可厚非,毕竟趋利避害乃是人之常情。事实上,并非全然是物业公司畏惧责任,而是无数同行的教训已经让其风声鹤唳。从司法实践中看,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早已成为业主填补损失的“万金油”,无论是业主的生命健康,还是财产利益,只要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问题或损失,部分业主都会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一般情况下其诉求都会得到法院部分或全部的支持。

目前,法院对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认定比较宽泛,既包括事前的监管,又包括事后的处理,还包括不明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处。第一,事前监管的不足。例如,在一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一被告未经报建审批即搭建的位于楼顶的玻璃房的玻璃被台风吹走,导致原告停放在小区一栋楼下的汽车受损,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对停车场环境尽到法定管理义务、对原告车辆保管不善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另外物业公司也未按规定制止并上报违建行为,属于未对其管理、经营的场所尽到法定管理义务的情形,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坠物致损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①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7849号。第二,事后处理不到位。例如,在小区火灾事故发生后,直至消防车赶到时,事故现场仍然拥挤混乱,小区门口存在婚庆拱门,阻碍消防车驶入,撤婚庆拱门后方能驶入,并且消防通道被私家车和未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占道,因此法院认为,消防安全无小事,消防通道应该始终保持畅通,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疏通绿色通道,同时对事故现场管控不力,客观上延迟了火灾救援,加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判决物业公司承担部分事故责任。②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1054号。第三,不明事故的责任承担。在此类案件中,因事故原因不明,难以确认事故责任主体,业主索赔无方,为了极力挽回损失,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说沦为受损业主的“救命稻草”。例如,原告车辆因小区内发生火灾毁损,经排查火灾原因可排除车辆自燃、车内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草坪蔓延至汽车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尽管被告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已经及时报火警,并且物业服务人员在第一时间赶至现场,一边救火一边通知车主进行挪位,此外原告自身也存在停车位置不当的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法院还是以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未充分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③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81民初5912号。此外,还曾出现过原告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求偿权,只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胜诉案例。④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环民终字第1号。

充电桩在长期使用中可能会因绝缘部位异常、电子锁故障、零部件老化或生锈等问题增加高压触电的风险,且私人车位充电桩一般位于地下车库或者私人车库等车辆密集、空间狭小之处,一旦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很容易造成连锁反应,殃及他人财产,威胁公共安全。私人车位充电桩虽然属于业主的私人财产,其安装和维护固然不需要物业公司负责,但倘若私人车位充电桩发生故障,引发事故,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物业公司势必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倒不是说物业公司在事前管理或者善后处理中一定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是当下司法实践中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界定模糊,一旦案件双方争议较大,法院会优先作出息事宁人的判决,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处于解决基层法律纠纷的一线位置,正义的天平最终会向选择性地向弱势一方倾斜。久而久之,物业公司对此类案件耿耿于怀,难免草木皆兵,为了避免正面冲突,对于业主请求配合安装私人车位充电桩一事只好敷衍搪塞。

(一)服务与管理职能定位的明确

尽管小区物业公司同时拥有为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的两项职能,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还是习惯性地将小区物业公司的职能统称为“管理”,将小区的物业公司员工,即业主常说的“物业”视为小区的“管理者”。至此,一个有趣的问题产生了:既然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叫作“物业服务合同”,那么为什么物业公司会被称为“管理者”,难道它不应该是“服务者”吗?

欲探究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从法律上弄清物业公司的“服务”和“管理”两种权利的渊源。业主基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构造、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的密切联系等因素形成成员权①孙玉荣主编《民法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第275页。,而享有自主物业管理权,包括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的权利。业主通过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对共有部分的保存和维护等对物的管理权利委托给物业服务公司行使,由此形成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权限;
同理,业主也可以将对人的管理权利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给物业公司,从而形成了物业公司的管理权限。此时,又产生了一个与上述问题相对的问题:既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同时授予了物业公司服务和管理两种权限,那为什么该合同却只叫作物业“服务”合同,却不提“管理”二字呢?

实际上,业主所享有的成员权并不单纯地仅涉及财产关系,还存在很大部分人法因素的管理关系。②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245页。对物的管理涉及对共有部分建筑物和设施的保存、维护,例如保洁、绿化、安全、维修等,其本质是业主基于所有权人身份而行使的物权行为。对人的管理涉及对小区内建筑物和设施不当使用、毁损以及生活妨害行为等,“人”的范围包括出入小区的所有人,不仅仅限于居住在小区内的业主,其本质是业主对他人对共有部分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而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建筑物并不享有物权,其对小区的管理权利来源于业主的授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民事主体基于合同行为约定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报酬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物业管理者是小区业主,其权利来源于物权;
而物业服务者是物业公司,其义务源于债权债务关系。总的来说,此“管理”非彼“管理”,物业公司的“管理”与业主的“管理”的区别类似于“保姆”对家务的管理(家政服务)和“女主人”对家务的管理(家政管理),二者地位可见一斑。③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第20—23页。正因如此,法律上对物业公司的称谓渐有转变,现如今《民法典》中已无“物业管理”一词,取而代之的概念是“物业服务”,例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区域”等。

(二)绿色原则“资源”范围的界定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的解释的目标不仅有正确阐释法律条文与立法意志,还有消除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作用。正如帕特森所言,在法律上,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①丹尼斯·M.帕特森著:《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法律解释的主要方式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并不是互相独立甚至互相排斥的,相反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综合、灵活地予以运用,务必使之共同发挥作用。②仲崇玉:《法人本质学说的法律技术和价值理念》,《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第51—60页。《民法典》的诸多条款仍然不够完善,部分规定可能过于侧重某一方面的作用,反而疏忽了在其他方面产生的副作用,第九条的绿色原则亦是如此。在司法适用中究竟是适用广义的“资源”还是狭义的“资源”,需要对“资源”进行法的层层解释,消除理解分歧,明确真实含义,从而定分止争,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扫除障碍。

对任何文字的解释都始于文义的解释。③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第403页。首先,“资源”一词并不是法律上的专门术语,对其进行一般文义解释即可。例如“善意”一词就是专门的法律术语,它与社会一般人所理解的意思有所不同,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术语解释。其次,从词义上看,“资源”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是“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来源,包括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当然,对法律词语的解释,词典的释义只是起点,而不是终点。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资源”既包括土地、水利、海洋、森林等自然资源,又包括人力、财力等社会资源。但从文义的上下文语境来看,却有不同结论。绿色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中顿号是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停顿的标点,此处正表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相互并列,故“节约资源”应与“保护生态环境”的语境保持一致,此时“资源”一词应作出与“生态环境”一词相近的“情景化”解释,即自然资源,而不应再包括社会资源。那么,文义解释便出现了两种结论,此时必须通过体系解释对以上结论进行筛选,得出最准确的解释结论。

体系解释不但需要对某一款条文进行解释,还需要对多个相关条款进行解释。首先,体系解释对某一款条文进行单独解释的过程类似于文义解释中的上下文语境解释,是从文本字面含义和结构进行解释,该方法与文义解释有密切联系,甚至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④王利民:《法学方法论 以民法适用为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第344页。如上所述,结合上下文语境和结构的分析,“资源”应理解为“自然资源”。其次,法谚云:“只有理解了整体,才能理解部分。”位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绿色原则与分则部分的绿色条款共同构成了《民法典》的绿色体系,欲求绿色原则中“资源”一词的正解,必须深入理解整个绿色体系。《民法典》绿色条款分布在各编中,例如物权编中,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业主相关义务及责任的规定、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等;
合同编中,第五百零九条对合同履行中的环保义务规定、第六百一十九条对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等;
侵权编中,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等。从整体上看,绿色条款的制定主要是围绕环境保护展开,尤其是侵权编中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等规定,将矛头直指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关于“资源”一词,分则中也曾多次出现,例如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标的物应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从相关绿色条款中可以发现,“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二者如影随形,但凡出现前者,后者必紧随其后。类似的情形还有第三百二十六条中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第五百零九条中的“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由此可见,在《民法典》的绿色体系中,“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对应,故在整个绿色体系的框架下,“资源”一词的范围应有所偏重,将其解释为“自然资源”更符合绿色体系的整体背景和内涵。

综上,经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对“资源”的复数解释进行双重筛选,最终得出“自然资源”的狭义解释结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宽泛地理解“资源”的内涵,将无从区分生态文明主题下的“绿色原则”与水磨风车时代中的“物尽其用”的概念。①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30—38页。同时,对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产生限制,也有碍于绿色原则与《民法典》的进一步融合。②朱慧军:《绿色原则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运用——以92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39—48页。

(三)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厘清

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多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须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须承担补充责任。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相关违反治安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上报有关部门。物业公司既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既然是经营者,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其产生约束。例如,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损,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的行为有制止并及时上报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防范义务,在安全事故发生时,应积极采取应急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二,合同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都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相比法律规定,此类条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标准会更高,内容会更具体。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而形成了业主对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安全性保障的合理信赖,基于此种合理信赖,物业公司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具体来讲,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设施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必须保证小区内所有设施的合理设置、定期维护、稳定运行,例如电梯的保养、健身器具的维护等。第二,物业服务区内的安全秩序防范义务。物业公司应维护小区内的安全秩序,设置安保人员按时巡逻,防范风险,及时发现并制止小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提供事故抢险和医疗救助等应急措施,尤其在当下疫情阶段,更应当严格实施管控,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进行防疫安全工作。第三,善意提醒义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服务者和管理者,应及时告知业主小区内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隐患,提醒并劝诫业主远离危险、防患未然,尤其是对小区内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应当特别予以注意,保障其人身安全。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损害结果为依据,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要保障没有损害事件的发生,因此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即便是物业公司达到以上所述的义务标准,也难辞其咎。同时,安全保障义务是消极不作为侵权的前提。①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592页。一般小区内出现事故,物业公司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作为义务。此外,法院对于过错的认定呈现客观化的趋势,这就导致只要有不当的设施或者管理行为存在,此类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②莫爱萍:《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57—61页。以上种种均造成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门槛过低,法律责任过于敏感。

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物业公司能够预见且有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为前提,赔偿责任以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为前提。③杨立新、陶盈:《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第179—195页。物业公司应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且这种义务是一种提示、警戒义务,其目的仅仅是降低小区内的事故风险,减少危害后果,而不是避免损害的发生,故不能完全保证业主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以私人车位充电桩安装为例,在前期安装时,物业公司应积极配合电力公司勘查待施工的车位现场,待电力公司确认符合充电桩建设条件后,及时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为充电桩的建设与投入使用提供帮助即可;
在后期使用中,物业公司正常进行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进出、停放秩序,确保停车场设备正常运转,在安装有充电桩的私人车位张贴警示标志,提醒业主遵守充电规范,注意用电安全,防范事故发生,并向业主普及灾害应急常识,同时定期检查和维护救援、应急、抢险设施即可。倘若由于个别私人车位充电桩的故障引发事故,物业公司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救援应急措施并报警,维持现场秩序,疏散人群,设置隔离带,避免事故损害扩大,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救援工作。只要物业公司的行为能够达到以上要求,法院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切不可以业主最终遭受损失为由,否定一个勤勉服务者抑或一个谨慎管理者的敬业行为,使其枉担责难。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主题下,大力发展新能源电动汽车,不断推广配套充电设施的建设是我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举措。私人车位充电桩欲全面进驻小区尚任重道远,但排除技术层面的硬性指标问题,更多的阻碍还是源自物业公司。然而,透过物业公司重重阻挠业主安装私人车位充电桩的表象看到的却是立法与司法的错位,是理论与实践的偏差。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物业公司之所以产生定位偏差、畏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等谬误,以致最终成为私人车位充电桩进驻小区的“拦路虎”与相关立法和司法的瑕疵密切相关。上文虽对《民法典》绿色原则中的“资源”作出“自然资源”解释,但学界仍有其他观点,不无道理。例如,绿色原则中的“资源”的解释应当全面,不能局限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而应将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囊括其中。《民法典》绿色原则中的“资源”应当被赋予民法色彩,包括民事活动中所涉及的一切资源,并将由此产生的成本和收益一并纳入考量,故节约资源也是法经济学中所谓的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①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0—127页。关于此类司法适用问题的见解总是瑕瑜互见,仍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抑或有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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