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生态司法修复基地的正义进阶

高利红 ,苏 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19)

《长江保护法》象征着“长江大保护”进入法律体系化进程,针对长江自然维度的整体复杂性、空间维度的跨区域性等特征,涌现了一系列专门化的新型规制手段。溯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落实以生态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随后,生态修复责任成为一种新型的责任样态[1],广泛适用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治理中。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建立在流域连续性基础上,传统司法规制难以完全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保障。据此,长江流域逐渐生成一种新型的司法保护机制:生态司法修复基地(以下简称司法修复基地)。司法机关以“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为原则,以长江特定生态空间为客观对象,建成常态化的集“案件审理、生态修复、多元共治”为一体的基地机制。这一机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反映出长江的司法保护从“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2]123的形式正义转向了追求主观上“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与客观上“最有利于公共利益”[3]的实质正义,其具体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正义进阶。然而作为司法能动的外化,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概念、性质与运行程序都处于探索阶段。本文以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践样态出发,辨析其作为一种司法行为的实践功能,结合司法修复基地的运行逻辑,探寻其程序与实体正义的双重进阶,并为未来司法修复基地在实质正义的轨道上提供价值识别与规范建议。

(一)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类型

长江流域严格意义上的生态修复司法基地可以追溯到2016年3月设立的重庆涪陵生态司法修复基地①在此前存在着司法机关指定特定区域进行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行为的做法,但主要集中在福建省,具体方位不属于长江流域。,其由法院、检察院、林业局协同设立在长江沿岸约2 000亩的林场,选址起源于该地因森林火灾生态严重破坏,但林场不具备相应的修复能力与资金条件。涪陵基地被指定为重庆市五个县区的毁林案件集中修复地[4]。可以看出,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在初创时便蕴含以特定受损生态空间为对象的建设逻辑,同时也试图构建打破长江流域行政区划分割的整体性协同逻辑。此后,大量司法修复基地沿着长江建设①例如,根据笔者在湖北省内的调研,截至2022年11月湖北省内有各级司法修复基地73个。,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明确将“司法保护基地和生态环境修复基地”作为“深化司法公众参与”的途径,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水利部也陆续发布典型案例支持探索司法修复基地的机制创新②截至2022年10月29日,涉及司法修复基地的典型案例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水利部联合发布十起涉水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2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积极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典型案例——守护农村生态环境篇》(202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四起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2021年11月2日)。。

司法修复基地的名称有多种形式,尽管《实施意见》将“司法保护基地”与“生态环境修复基地”并列,但在实践中二者并无严格区分。若按此区分,“司法保护基地”一般与“司法示范”相联系,比如重庆合川渔业生态修复司法保护示范基地;
而“生态环境修复基地”的主流命名方式以特定生态空间为前缀,比如湖北荆州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修复基地、扬州市北湖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实践基地等。还有以整体宏观空间命名,如江西“长江生态司法修复基地”。总体来看,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在长江流域快速涌现,其命名方式呈现多样特征,未有严格的标准。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质类型化有多种标准,如根据修复内容可以分为生态恢复型与污染防治型③目前长江现存的司法修复基地都属于生态恢复型,专门的以污染防治为功能目标的基地并未出现。,根据修复手段可以分为正向修复与反向修复,根据设立司法主体分为法院主导型与检察机关主导型等等。而从修复对象的角度更能探寻其对长江司法保护实质正义的促进,直观观察司法修复基地对生态环境产生了哪些影响,据此分为:(1)专门的单一要素修复,如生物多样性④尽管生物多样性是一个系统性概念,包括物种、微生物、水土、气候等多方面,但实践中的生物多样性修复基地一般以生物物种补充、入侵物种防治为主要功能。故而在此将生物多样性修复基地列入专门修复型基地。、森林等专门修复型基地;
(2)包括森林、水、生物等多元的综合修复型基地。本文梳理长江目前较为典型的修复基地如表1所示。

表1 长江主要司法修复基地实践样态表① 由于篇幅所限,表1仅选取不同地区较具有代表性的进行列举。信息来源主要包括:(1)有关部门官方网站;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3)公开判决书;
(4)有关权威新闻媒体报道。时间自2016年第一个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建立起,截至2022年10月29日。

由表1观之,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践样态呈现出名称、功能、设立主体、修复对象的多样化。专门修复型基地主要针对河流、湿地、森林等专门环境要素的修复,这与目前生态修复责任主要实现手段以增殖放流、补植复绿为主有关[5]。而综合修复型则以特定区域的生态环境整体为修复对象,并不限定某一具体要素。例外的是,安吉县人民法院灵峰法庭通过宏观综合、微观专门的方式实现了二者的统一,即由专门的增殖放流区、补植复绿区以及野生动物放生区共同构成综合修复型基地[6]。

从不同分类角度观察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具体呈现为以下内容:(1)从修复手段来看,包括正向修复与反向修复。正向修复以恢复生态环境受损状态为目的,以增殖放流等形式实现“增量”,反向修复则以防治生物多样性入侵为主,目前长江唯一的反向修复基地为四川九襄生物多样性保护司法实践基地,其专门针对福寿螺进行反向修复[7]。(2)从基地功能来看,生态修复是直接目的,但同时部分基地已经延伸出法治宣传、警示教育等功能,还实现了生态修复与文化、经济等价值的协同提升。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灵峰法庭在基地中建立“两山”司法实践展示馆,开展接待研学与教育活动[6]。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大周法庭设立“生态修复+乡村振兴”司法实践基地,通过各类修复手段的对接,在当地建立森林公园、特色种植园,将司法修复基地与生态景观融为一体,实现了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效用,带动了周边的农家乐、乡村民宿等乡村振兴产业发展[6]。有的修复基地通过与生态巡回法庭的结合,兼具巡回审判功能,丹江口市法院沧浪洲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基地”便进行过基地内的公开审判[8]。(3)从设立主体来看,法院、检察院各有单独主导设立,也有司法机关协同行政机关设立,但基本前提是司法主导,整体趋势上向多元共治靠拢,社会组织、公众逐步融入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中。(4)从行政区划角度来看,目前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以行政区内设立为主,跨区协同设立逐步推进中,因其需要依赖前置性的跨区司法、行政协作规范的构建。如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生态修复基地,是基于《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联合基地工作意见》等前提形成的[9]。跨区模式能够确立多个区域为协作生态修复区,各方所涉的案件中的责任人⑤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包括行政范畴的相关程序,也包括进入司法领域的诉讼案件程序等多元类型,同一当事人可能在不同程序中有不同的法律称谓。本文以具体当事人涉及程序为语境而采取相对的法律称谓。对具体修复地具有选择权[10]。四川、贵州的跨省基地也是通过《关于建立长江上游跨区域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的意见》先行的方式实现[11]。

(二)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空间逻辑

1.以生态空间为司法与行政衔接的基本单元

长江生态环境治理有三重困难:保护主体衔接不畅、流域连续性与行政区划管辖冲突、整体治理技术成本问题[12]。传统司法权出场受案件驱动,但长江的治理困境使得司法权角色前移,与行政机关共同构成“联合治理者”[13],“共抓长江大保护”成为共同治理目标。作为二者协同机制的司法修复基地体现了二者协同由“案件驱动”转向“以生态空间为中心”的空间驱动逻辑。特定生态空间成为二者协同的客观单元,在运转过程中具体生态空间的修复成为一项检验司法权、行政权行使是否正当且全面的标准。换言之,即使一个案件经历了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但只要司法修复基地对应空间的生态环境状况并未得到法律认可的修复水平,即为正义实现程度不足。生态修复在法律维度是责任形态,在现实维度是技术问题,需要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协力。从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践样态来看,行政机关协同参与建设是主流趋势。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生态空间逻辑有其形成脉络,离不开长江“自然—经济—社会”的多元耦合特性:(1)在自然系统中,长江提供了中国近4成的水土涵养、保持功能,以及24.9%的自然栖息地,是中国生态服务系统的主要构成[14]837;
(2)在政策系统中,《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在构建“三大战略格局”时,将长江通道视为两条城市化战略横轴之一,同时将长江作为“七区二十三带”中的农业战略格局区域与生态安全方面的“两屏三带”之一;
(3)在法律系统中,长江生态空间呈现立体特征。在立法系统中《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即为说明。同时伴随着长江治理的专门执法活动。该逻辑在司法中则呈现为系列长江专门司法机制、专门典型案例等。2017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10批长江典型案例以增强长江司法保护的实践规范。据此,长江流域生态空间从客观自然地理意义上的空间吸纳至法律系统中获得立体性地位。长江生态空间不再是扁平的符号,而具象化为立法、执法、司法所影响的对象,在长江生态修复上进一步深化,最终生成长江特定生态空间修复的基地机制。

2.以生态空间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场域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是长江生态修复的实现场域,生态修复是兼具民事、行政、刑事性质的复合责任体系[15]①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性质有多种讨论,在此本文持“复合责任说”。,具有灵活性。生态修复首先包括直接行为修复,表现为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直接作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替代性修复以及具有代偿性质地缴纳相关金钱[16]。近年来生态修复责任的执行监管成为一道难题[17]。如果仅从形式正义的角度,即纠纷解决的功能观察,那么司法正义在宣判时已得到体现。然而长江司法保护追求实质正义,不仅需要实现司法审判的救济权益、终结纠纷功能,还要实现规范公共权力、公共政策的执行或形成功能,结合长江的立体生态空间特征,进而追求使受损环境得到最大限度的修复。

在此复合实质正义目标下的长江生态修复基地则以生态空间为“口袋”,迎接来自民事、行政、刑事的生态修复责任,以多元共治为主体协同手段,使长江的生态修复具有“可视性”[18]154。从监管角度而言,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在监管机构内部形成权责分配,基地中的生态环境状态属于客观事实,只要基地中的生态环境受损或者未实现法定修复水平,内涉主体则必须持续积极治理;
从修复履行而言,生态修复基地所提供的修复场地与项目②有的修复基地也包含以项目形式运作的,即可能存在多个可供协商选择的修复场地项目,由责任人自主选择,比如武汉市江夏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使得责任人在修复节点、手段、对象等内容具有客观实际允许的选择权。基地的既存生态空间能够为主动修复提供更多的现实可能性与便利性,在诉前、诉中主动修复成为主流选择。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主张“办理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教育一片群众”[19],注重对司法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与各方利益的重视[20]。追求实质正义是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文化特质[21],这也造成中国的司法传统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评价[2]。而长江一直蕴含着中国的民族文化认同,其不仅是客观流域生态空间,更是潜藏着主体化倾向的立体对象。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质正义进阶,具体化为司法权在通向这一结果之中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调适。

(一)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程序正义要素构造

程序正义是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手段,是“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具有正当性”[22]4,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属于实质正义目标预设下的司法能动,而实质正义不存在明确标准,需要程序正义来构造其权力边界,避免司法主体过度追求政策目标而广泛“造法”[23],动摇长江司法稳定性。生态修复是司法修复基地的地基,在一般情况下,其全面分布在“行政执法、侦查、审查起诉、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等环节中。”[18]145而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程序构造则可以分为诉讼程序中的生态修复与包括行政执法在内,以及融入“软性”多元共治色彩的协商听证、专业鉴定等非诉讼程序两大部分。

1.参与要素:多元协同主体结构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逐步确立了“司法主导、行政协同、多元参与”的主体结构,即使有些司法修复基地的设立主体中并未明确列明行政机关,但在实际运行中行政机关参与成分也逐渐丰富。关于司法修复基地目前未有明确的参与主体法律要求,有关文件中也以倡导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协同合作为表述③比如《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衔接工作指引(试行)》中提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门可协同建设生态环境修复基地、宣传教育基地等,敦促赔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警示、教育作用。”。程序正义要求受到影响的相关者都应享有一席之地。尽管实践中各有差异,但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责任人+公众+社会组织”的多元主体提供了理性对话空间。除了内在的沟通机制外,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还与“河湖长制”、联席会议等制度对接,促进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如武汉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协议中规定行政机关“为法院替代性修复裁判内容提供专业支持,同时协助法院对基地修复判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验收。”[24]同时,司法修复基地也为社会组织、当地居民等主体对话提供程序支持。湖北省长江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修复基地的设立主体中更有专业保护组织参与[25]。此外,这种对话不仅包括司法诉讼程序,也包括与基地有关的行政执法等环节,多元主体可以通过基地所构建的协同机制进行共同实现生态修复目标的协商对话。

2.信赖要素:基地运行公开制度

程序正义需满足信赖要素,使程序当事人对程序法律效果信服。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追求警示教育、法治宣传等社会效果,作为一种新设机制强调长江保护与修复的可视,形成了公开运行制度,具体包括:(1)修复来源公开,责任的形式载体可能是生态修复方案、协议或者司法判决;
(2)修复行为过程公开,如贵州锦江河上游司法修复基地在进行渔业生态修复时,由检察院、渔政部门、司法局监督,并由媒体在线直播[26];
(3)修复结果公开,如涪陵修复基地在补栽的树苗上都设置了二维码,提供案件详情与责任履行信息[4]。而公开制度现行的不足主要在缴纳相关金钱的修复实现中,专门基地账户的设置并未得到统一,并且社会组织、公众尚无法参与到基地的修复基金监管中。

3.中立要素:诉讼程序中心主义

参与和信赖要素赋予程序之外在正义,而内在实现需要司法中立。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程序构造虽然由诉讼与非诉讼两大部分组成,但因司法主导特质,诉讼程序是核心,传统司法回避原则是基本前提。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以诉讼程序中心主义统筹环境“六诉”[13]①中国的环境保护机制存在“六诉并行”的情况,具体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如重庆合川渔业生态修复司法保护示范基地设立“渔业生态检察官办公室”,专门处理长江环境刑事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行政诉讼监督案件[27],将生态空间嵌入到各类环境诉讼程序中的修复成分。同时,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既是司法行政协同的载体,也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予以监督的可视机制。基地中的修复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因行政公益诉讼需要实现的。此外,行为人的任何实体后果都根源于司法中立的诉讼程序,如诉讼中涉及的生态修复方案、协议等,法院一般以司法确认被动参与。在司法修复基地中,非诉讼程序型的行政范畴修复、管护等事项一般作为补充性手段,而其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司法机关亦能够通过基地的协同机制,通过司法建议等手段予以全环节的中立监督与权益救济。

4.尊重要素:生态修复协商程序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内嵌的各种程序都会对当事人、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体现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来源与实现。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真正成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28]25。长江司法修复基地通过构建协商程序以尊重所涉主体地位,在具体修复中尽可能提供选择可能性,使生态修复可以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实现,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自首且认罪认罚,在退缴相关违法收入的同时,主动采取各种修复方式到基地中进行修复,降低案件审理难度与司法成本②如〔2020〕赣1 022刑初82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潘某桂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销售应得收入,并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委托造林修复生态环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2020〕苏0981刑初746号:“被告人刘某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缴纳修复费用(补种树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如上海市青浦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浙江省嘉善县共建司法基地的修复地选择权提供,也蕴含着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选择的司法尊重[10]。同时,生态修复方案或者协议一般由行政机关与行为人协商产生,由司法机关进行确认。无论是修复方案、修复协议或代偿性的缴纳金钱修复都需要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鉴定、测算等系列程序,实践中已经适用相关费用的类比酌定③〔2008〕苏民终1 316号案件,该案件虽并未涉及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但其被认定为指导性案例,其中提出的费用确定可以类比其他类似地区已进行鉴定评估的费用酌定。这种类比方法也可以运用在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修复费用酌定上,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考量。。直接修复中可以对同一基地已实施的修复方案进行类比适用,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合理降低行为人的不必要支出。

(二)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程序正义深化路径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不破行政区划、打破行政壁垒”[9],通过系列程序直接推动生态修复责任的落地,实现了广泛的程序工具价值。2021年3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修复基地,至2022年6月“累计督促被告人增殖放流鱼苗47余万尾,复垦复绿林地面积18亩”[6]。更加直观的是结果服判,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灵峰法庭通过修复基地的结合,服判息诉率达98%,通过执前督促,达到82%的判决后主动修复比例[6]。但同时,作为新型机制的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在程序上仍存在规范化构筑的空间。

1.机制构造的相对统一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以生态空间为中心尝试打破区划式桎梏,但大量设立的各级基地的运行细节开枝散叶。于行为人而言,修复基地的程序多元不统一不利于其预测程序后果,故而司法修复基地的程序正义进阶首先需要相对统一其程序构造,路径应当是指导案例制度与典型案例的配合。指导案例能够将经过实践检验的经验性内容相对统一,通过具体案例集中认可具有共性意义的程序做法。目前明确涉及司法修复基地运作的指导案例尚无,主要以典型案例为主。但典型案例的指导效力有限,且目前针对修复基地的程序内容论述极少。未来发展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机制,应当以指导案例相对集中统一具有共性的运作程序,如应当确认单独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并设置用途公开清单。此类核心程序需要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强化“规则意识”[3],同时辅以典型案例在个别环节之中的创新,如涪陵生态司法修复基地的每一树木都设置案情信息公开的做法,进而达到基地创新灵活性与程序稳定性的统一。

2.公众参与的程序丰富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使公众对长江保护从符号感知转向具象可视,但目前公众参与集中在事实参与,即修复行为过程与结果的可视,在规则意义上未得到充分体现,现存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依托规范基本停留于“备忘录”“共建协议”等内部性质[29],不仅效力受限,公众也较难获取。公众参与同时有利于提高生态修复的科学性与全面性,如重庆万州“生态修复+乡村振兴”基地开创社会公众认养基地中的中山杉的机制,便为基地内的生态环境系统提供增量[6]。

未来应围绕程序公开原则进行路径展开,以符合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合法性期待:(1)构建基地生态修复方案听证与公示程序,同时建立基地专项资金公示程序。生态环境切实修复是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存在逻辑,生态受损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会因长江的流域连续性产生“溢出效应”,公众作为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对此具有知情权与参与权。(2)构建基地常态运行公开程序。设立司法修复基地属于司法能动,其蕴含着“关口前移”与“司法政策化”的双重扩张,在权力动态调适的同时,需要同步深化公众参与程度。因此公众的监督应当深入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管理细节,如基地空间的日常管理与巡护、参与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等。公众能够成为基地中固定的独立监督者,也能够提高生态修复的技术理性。(3)公众参与在长江流域中还需要拓宽主体范围,应当导向跨行政区划听证与公示等内容的参与,避免长江生态环境问题因“府际博弈”产生“邻避效应”。

3.主体地位的程序强化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正义目标由于统合多种利益,兼顾各类效果,难以形成统一、明确、可感知的标准,故在实现过程中可能产生淡化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惯性。未来需要系列地位填补程序令各方平等:(1)提高程序效率。基地所涉当事人基本都负有修复责任,除主观原因外,得不到及时的履行可能性本身便是一种不正义。目前长江部分司法修复基地探索基地内设生态巡回法庭,使得基地兼具巡回审判功能,减少群众“诉累”。此外应当参照“河湖长制”“长江生态检察官”模式,设置有关机关专门衔接修复基地的责任人员,以保证司法修复基地的运作效率[6]。(2)优化修复协商程序。司法机关应履行阐明释明义务,实现“信息对称”[23],使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责任后果等有完整认识,综合考虑其修复能力,根据对应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客观条件提供具体修复手段、措施等核心内容的多重选择。生态修复责任灵活在具有主观选择可能性,应保障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22];
(3)设置有关主体对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修复内容的指导程序。其前提要件是责任人对修复的手段、场所与后续看管义务履行有客观允许的选择权,如多地共建挂牌基地的模式中,责任人可以对修复区域进行选择。实践中生态修复存在由于缺乏专业指导,当事人修复行为已进行但却局限于某一地区[30],进而呈现“过度修复”或修复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秉持“恢复性司法”与“以国土空间界定流域”[31]的立体司法逻辑,除了发挥传统司法权能外,还旨在追求生态利益的恢复、公共利益保障等多重利益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被包拢在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复合正义”中,在个案中进一步追求“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

(一)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体正义要素构造

1.合理性: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具备“回应型司法”的特征,含有政策实施的目标[20]。回应型司法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制度统合,结构上带有实质正义的开放性与适用弹性,但在法律推理上受到统一的内在目的权威管控[23]。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以生态修复为中心,实践中细化为要求当事人对基地生态空间区域修复的实体合理性:(1)为当事人提供合理选择权。是否具有选择机会是程序性权利,而选项的合理性则是实体性权利保障。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保障当事人的实体选择权,包括主观选择与客观选择。主观选择首先是修复节点选择,基地以立体生态空间为前提,当事人能够在诉前、诉中、诉后随时主动修复以影响后续实体后果。其次是修复手段,当事人可以选择直接修复或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在专业能力不足时可以选择委托专业机构修复。长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不乏为农民等违法认识可能性较弱的主体,实践中允许以直接行为修复优先,无法实现再要求金钱责任履行的合理做法。客观选择主要集中在修复区域选择权,但需要基地的修复空间多元化;
(2)以生态修复为目的形成义务。如司法修复基地涉及的刑事案件中,修复协议与司法判决已经出现明文指定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的存活率保障义务与管护期义务①〔2021〕鄂2 823刑初152号判决书。。而在行政、民事范畴中也逐渐确立了在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进行修复以及相应的看管义务期、修复结果目标的内容。只要合理合法在相应的司法修复基地中落实修复责任并达到相应的要求,则责任义务消灭。

2.合法性:以生态修复责任为外观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并非对外形成新的公权力主体单位,而是基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的原初权力,以及已获得规范合法性的民事、行政、刑事生态修复责任。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以生态修复责任为外观,除了《民法典》外,《农业法》《水法》等立法确立了生态修复责任的整体构造,尽管其是公法属性还是私法属性,是行政管制工具还是一种责任形态都较为模糊[17],但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具备立体空间特征与多元主体理性对话构建,恰好能够容纳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与行政管制、司法惩戒、责任实现的多元性质,因上述界分都能够被“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正义目标所吸收,进而细化为基地运行中的程序协调构造与实体平衡原则。司法修复基地并不构成对责任人生态责任承担内容与范围的扩张,而是将责任对接长江立体空间,对实现责任更具便利性与效率性。但同时由于生态修复责任的复合性使得其在责任性质上存在模糊,其灵活性也使得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中同一范畴内的修复责任来源不一。比如,同一司法修复基地内的产生于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可能体现为量刑情节,也可能来自于直接判决、判决责令或者出现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3.正当性:以多元利益为实体追求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反映了长江司法保护的利益考量结构转向对生态利益的凸显。生态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组成,长江在自然、经济、社会的多维地位及其流域的连续性、整体性决定其属于公共利益的重要构成。《实施意见》中明确“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由此,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形成以长江生态利益为中心,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与其余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结构。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有别于“流水账式”式或对抗式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32],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共享对长江生态环境背后的多元利益衡平且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的治理目标。从整体定位而言,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所统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的权力行使具有正当性,因为其无论作为一种机制、程序或者制度都以法律程序为外在。在内在层面司法修复基地的权力行使超越了一般社会视角,以空间为中心的实体正义调整行为人的权利与义务[33],同时也调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作细节,比如为了避免长江环境损害后果得不到及时的修复,适度推动司法“关口前移”。或者在长江生态相关的判决说理结构之中,融入文化认同、空间正义等内容,回应了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背后的司法正义的实体目标变迁。简言之,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机制属于司法能动行为,从“纠纷解决”的形式正义进阶到“以生态修复为中心”的实质正义,其受到最大化实现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背后所蕴含的多元利益的目标统摄。故而建立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符合司法机关维护利益的最后防线角色,符合环境正义下对司法权运作的实体要求。

(二)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实体正义深化路径

1.正义目标: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维护

实质正义是“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22]4,尽管没有明确标准,但可以通过程序与实体的双重正义不断趋近。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必须在生态修复为中心的前提下,以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维护的目标指导实践,可以如下展开:

1)以流域整体性为实体正义进阶前提。由于长江流域的整体性,任何司法修复基地中的每一修复行为都会对长江全域产生“辐射效应”,过度修复也可能影响同一生态系统或下游等临近区域的生物种群稳定、气候稳定等。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应对长江全域的公众参与主体进行权利与义务的认同,但此需要长期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长江执法、司法协同机制的建设,短期内可行路径是构建同一生态功能区相关所有行政区划的司法修复基地听证等公开程序。

2)明确司法修复基地中的司法与行政的权责边界。司法机关需要遵循行政前置原则,以优先实现生态修复为能动逻辑。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已经受监督在司法修复基地履行修复义务的,则法院不一定必须以确认违法判决认定,从而形成非严格对抗特征的行政义务督促模式[20];
刑事与民事范畴内,修复方案、替代性赔偿协议等内容明确由检察机关统筹,促成责任人与相关行政机关达成,法院最终进行司法确认。同时,要求检察院协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生态修复结果,以确认生态修复责任履行完毕①〔2020〕桂1 029刑初224号判决书。;
而行政机关以对接的司法修复基地为中心,制定常态化行政参与制度,设置专门人员责任对接,明确作为生态修复的引导者、监管者与兜底修复者三重身份。如责任人在基地补种存活几率不高、生态效益较弱的树木时,行政机关应当以专业优势给予指导。而法院有职责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指导帮助改进,以减少生态修复的不必要成本。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目标在于保护长江特定区域的生态环境,主导机关有义务优化责任人的生态修复的科学性。

3)明确以司法修复基地为实现场域的生态修复在司法判决中的性质。判决书同时亦是实体正义的载体,其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开性决定了其会受到社会效果影响。在刑事范畴内,针对被告人已在基地主动修复或者表示自愿修复的,应将其纳入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中②目前的刑事判决之中,有采用“已主动修复+认罪认罚”表述的如〔2020〕赣1 022刑初82号判决书、〔2020〕苏0981刑初746号判决书;
有采用“已主动修复+酌定从轻处罚”的如〔2008〕渝0102刑初85号判决书。,其蕴含着协商性与及时性,能够平衡被告人主体地位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及时保护。如果未主动修复的,指定具体司法修复基地进行修复不应出现于直接判决中。依据目前的司法现状,可以通过“补植令”等责令形式作出要求,同时还需进一步指明监管与验收主体应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明确修复目标,如树木存活率与看管义务期限,否则容易出现责任不明确、周期不确定而增加责任承担成本。若被告人不愿修复或不具备修复能力,则司法修复基地对应的行政机关应及时代履行后进行追偿。

4)在修复基地的特定空间选择上,应“由点到面”地确立长江全域司法修复基地互认对接,责任人可以以同等水平的修复内容在长江任一修复基地实现修复。另外,需要确立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专门资金账户以实现金钱责任的精准对接,如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形成“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赔偿资金使用基地”,以案件缴纳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资金为驱动,设置司法修复基地,将资金直接拨付野生动物救助站,帮助东洞庭湖野生动物增食与救助[34],极大程度上避免了审判完毕但生态环境未修复的风险。

2.实现路径:深化司法比例原则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除了对责任人是一种客观的约束机制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实现“恢复性司法”的实现机制,亦是对其监督行政机关长江治理的驱动机制。司法行为将影响多方权利义务,而长江司法修复基地中的任何内容更会直接影响到长江环境,因此需要提高司法裁量的精准度,深化司法比例原则,具体包括:

1)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应转向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主体协同模式。目前,法院、检察院都各自存在主导司法修复基地的实践探索,法院主导的依据是基地有利于案件执行,某种程度上被视为“审执衔接”的一种。然而,法院的原初定位以被动性为原则。在及时修复生态环境上,检察机关更能够在当事人、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统筹协调,其独立立案调查、公益诉讼起诉、支持起诉等多重地位也更能将主动且及时的生态环境补救修复对接到司法修复基地中,从而提高生态环境切实保护的可能性,减少多余不利成本并节省司法资源。

2)强化长江司法基地蕴含的技术理性。目前长江许多基地由司法机关主导选址等技术专业判断事项[35]①比如九寨沟公益诉讼生态修复基地,在其选址论述上并未体现由行政机关主导。而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更普遍的状况是对选址的科学性论述的欠缺。,也有以既有的自然保护区为依托建设基地。中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构建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分类与管理体系,在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上具备科学理性。司法机关采取此种模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如在一则案例中,法院直接指定湖北咸某建河大鲵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为修复场域②〔2018〕鄂2 826刑初33号判决书。。据此,司法机关不必涉及行政范围内的专业判断。未来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运作应确立以行政机关专业判断为主,专家理性为辅,适应性地融入“成本—利益”等经济评价工具因素,避免过度修复或修复不当。另外,目前尚不存在污染防治型基地,可以探索此类基地构建,因污染更具备损害长江环境的风险,据此能够通过司法修复基地的“诉讼程序+常态协同”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及时防治污染。

3)基于司法稳定性要求,应在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修复责任形成的判断条件上统一,即造成同等生态环境损害者应当承担同等不利后果的修复责任,符合“类案同判”的形式正义要求。但在具体生态修复手段、方式以及后续义务上需要以具体基地的自然状态、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基准综合考量;
同时应推动修复路径创新,如气候变化问题未来将在长江流域逐渐成为主流治理难题[36],除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之外,可以探索认购碳汇等新型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方式,关注司法修复基地之法律效果与生态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有的司法修复基地提出“以基地为依托促进乡村经济振兴”[37],实现生态产品价值与乡村振兴的法律协同[38]。另外,还存在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聘请当地农民担任基地管护者的多元利益统筹做法,将生态修复责任与地方发展、促进经济统筹结合[6]。

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是一种突破传统司法目标,以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为实质正义目标的创新机制,内核是“以生态修复为中心”的恢复性司法,而其法律外观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其正逐渐成为解决长江流域系统性治理难题以及凸显多元共治的有效路径。长江司法修复基地是从“类案同判”与考量人类利益的形式正义进阶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实质正义的现实表达,强调长江作为生态空间在法律维度的扁平摒弃与立体塑造。长江流域保护的整体主义转向过程中,规范、制度、机制碎片化是荆棘丛生的转身路径必然面对的困境。目前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呈现实质正义目标先行,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滞后的状态,这与其回应型司法特征有关,对长江生态环境的实质保护目标带来的弹性使得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产生旨在创新具体手段的“离心力”[20]152,进而形成了“点上开花到串珠成链”的基地丛生的实践样态[39]。沿循长江地理空间分布,以立体化的生态环境空间为保护对象的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在生态修复的范围、程度与科学性上都取得了良好成效。正向修复基地以及反向修复基地、依据生态环境要素分门别类地设置基地以及替代性修复等多元化手段促成了长江司法修复基地在实质正义上的纵深化。同时,修复基地的出现也能够回应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40],在生态环境保护与打击犯罪上构建缓冲。长江司法修复基地的发展方向是于实质正义的轨道上成长,并且作为司法能动的一种统合空间正义与司法正义的体现,需要在各类司法创新的同时构造权力边界,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专业分工、互相配合的前提原则,关注到司法修复基地中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将长江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嵌入多元主体的参与意识以及基地的运转机制之中,在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同时,平衡多元利益。于此基础上,长江司法修复基地能够成为我国在保护生态环境上的一种本土创新,形成现代生态法治与传统中国“情理法”一体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念的统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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