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视阈下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问题研究

陈莎莎 张纯一

罪错未成年人①始终是检察机关的重要关切对象,大量司法实践表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往往与其家庭教育问题存在紧密关系。2021年5月,最高检与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对罪错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2022 年1 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为检察机关进一步推动强化未成年人家庭保护责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司法保护的深层次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持。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事件时现报端,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切和舆论的评判热潮。大量研究表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我院)案件数据,2019 年1 月至2022 年6 月,共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95 件100 人,其中批准逮捕15 件18 人;
一审公诉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7 件91 人,其中依法提起公诉22 件26 人。经统计,涉案未成年人来自单亲家庭、继亲家庭以及父母不和家庭等原生家庭的占比81.3%,可见原生家庭环境与未成年人犯罪关系密切。结合我院办理的真实案例来看,家庭教育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教育失当,埋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隐患

家庭教育方式不当,表现为家庭教育内容失衡、形式单一、尺度不严等,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埋下隐患。

一是家庭教育内容失衡,存在重物质轻精神的现象。有些家长在孩子需要时,只注重物质补足而忽视精神抚慰,导致未成年人容易出现心理健康问题。如王某某(男,17 岁)诈骗案,王某某家境尚可但缺乏家庭关爱,为满足个人消费,在疫情暴发初期,王某某谎称自己有大量口罩资源并发布虚假广告,骗取他人近十万人民币。

二是家庭教育形式单一,存在简单粗暴的现象。有些家长与孩子相处时,缺乏耐心,发现孩子犯错随即陷入暴怒情绪,造成亲子关系对立,加剧未成年人的叛逆心理。当孩子感受到家庭情感的疏离淡漠时,便会向外界寻求温暖,很容易被社会闲杂人员拉拢引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杨某某(男,17 岁)等人强奸案,杨某某母亲早亡,父亲平日管教方式非常粗暴,甚至时常发生家暴的情况,杨某某在家庭中得不到关爱,转而去社会上寻找认同感,继而伙同他人实施犯罪。

三是家庭教育尺度不严,存在溺爱骄纵的现象。有些家长溺爱孩子,放纵其养成不良习惯,久而久之孩子养成自私任性、好逸恶劳的性格,当自身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便“下意识地”将任性的范围扩展到社会层面,突破法律约束。如刘某某(男,17 岁)诈骗案,刘某某与爷爷奶奶同住一个小区,爷爷奶奶平时对其溺爱骄纵,疏于管教,导致刘某某为满足自身更大的消费欲望,通过网络实施诈骗。

(二)家庭教育缺失,导致未成年人滑向犯罪深渊

家庭教育缺失,也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是导致未成年人滑向犯罪深渊的隐性因素。造成家庭教育缺失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由于外出务工、突发事件等原因,家长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部分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直接归零”。如李某某(男,17岁)强奸案,李某某日常由父母双方监护,但在其父母临时返乡照顾生病老人时,放松对李某某的管教,致李某某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无人监护状态,其间李某某在家与不满14 周岁的小a 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二是由于自身年龄、身体状况等原因,家长缺乏足够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导致家庭教育“实质缺失”。如顾某某(女,16 岁)敲诈勒索案,顾某某中专肄业后,与朋友一同来京务工,听朋友说“仙人跳”来钱快,便以卖淫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触犯刑法。顾某某虽家庭结构完整,但其脱离父母单独居住,与父母关系疏离,缺乏归属感;
顾某某的父母缺少监护意识,放任顾某某的种种不良行为,导致家庭教育缺失。

三是由于部分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就辍学外出打工,缺乏是非判断能力和应对能力,容易误入违法犯罪歧途,导致家庭教育“被动缺失”。家庭教育缺失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未成年人流落于家庭监护教育之外,不仅在情绪自控力方面缺乏必要的引导,更重要的是因监护失管而导致不良交友,进而诱发心理变化和行为失控。如王某某(男,17 岁)盗窃案,王某某初中二年级便辍学外出务工,其间被同事杜某教唆,在杜某偷盗公司电缆时为其放风,被盗物品价值数十万元,构成盗窃罪。

(三)监护侵害,导致未成年人人格发育不健全

未成年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之后容易产生“恶逆变”——由于不良心理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和支配而产生的一种逆向变化,也就是从被害人的身份逐步向着施害者的方向不断转变。[1]父母作为未成年人最亲近、依赖和信任的人,直接实施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更容易颠覆未成年人的认知,从而引发未成年人的“恶逆变”。监护侵害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如我院曾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中,发现被害人小芳的养母刘某某对小芳实施殴打、辱骂、逼迫其夜里拾捡垃圾等虐待行为,我院支持民政局申请撤销刘某某监护人资格。

二是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王某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王某父亲利用、唆使王某办理、出售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诈骗数额高达六十万余元,最终导致王某也身陷囹圄。

三是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如2016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2 个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典型案例,其中既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也有其他侵害行为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例。

调查显示,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监护侵害之后,很容易人格发育不健全,产生向社会报复的心理和行为,将自身的怒火和不满发泄到其他人身上,转变为危害社会以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者。大量研究以及司法案例表明,亲子关系质量、父母的监管与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呈负相关关系。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建立国家干预家庭教育体系的呼声日益高涨。

长期以来,受“家本位”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孩子被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家庭监护阻断国家介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固有依附关系不断被削弱,传统的家庭监护模式已逐渐松动,国家干预家庭监护以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渐成共识。检察机关进行大量实践探索,不断推动法律完备和制度完善。

(一)国家干预家庭教育是少年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世界关注的问题,国家干预家庭教育也有着充分的少年司法理念支撑。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未成年人利益为最大考量因素,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处理。该原则最早可追溯至195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1989 年联合国出台《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次全面阐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自此,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成为未成年人领域立法的最高准则。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该条款在我国实施负有国际法律义务。2021 年,我国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中,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了本土化表述: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司法机关不能仅关注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应受刑事处罚,更要深挖案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若该原因与家庭教育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国家有义务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干预和监督监护职责落实,改善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

2.国家亲权理念

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对儿童和其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享有一般的监护权[2],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内涵:其一,国家是少年的最终监护人,国家应当积极履行职责;
其二,国家亲权应当超越父母亲权,在父母无能力履行、不积极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时,父母亲权应当让位于国家亲权;
其三,国家在履行“父母”责任时,应当将少年的利益置于首位。[3]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国家公权介入家庭私益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能像成年人一样独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无法从家庭获得保护甚至遭受来自家庭的侵害,则公权力有必要积极介入,国家应当承担起监护职责。另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提出:儿童有权享有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担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在一般认知中,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佳的选择,国家监护干预应当尊重家庭监护的主体地位,而作为最后手段注重纠正和补位。

(二)国家干预家庭教育是践行法律规定的当然举措

近年来,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为检察机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1.国家负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的义务

2020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 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82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118条强调,“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检察机关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是践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命和法定义务。

2.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教育的正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挥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干预。《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 条均赋予检察机关明确的法律职责,为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教育提供有力的正当性保障。实践中,检察机关长期关注家庭监护问题对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利影响,致力于对家庭教育制度的完善发展提供检察智慧。早在2014年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监护干预机制由此初现雏形。2015 年,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在江苏省徐州市判决,此案系由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民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由此开启国家干预家庭监护程序。2017 年,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率先在成都市全面铺开;
随后湖北省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对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此后亲职教育工作遍地开花。直到2021 年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同印发了《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亲职教育正式以“家庭教育指导”这一更为精准的定义被大众熟知;
同年1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典型案例,并就进一步推动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明确要求。家庭教育干预制度的完善与检察机关的努力推动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义务

2020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明确家庭监护法定义务,细化家庭监护法定职责。毫无疑问,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就属于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 条强调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主导责任。我国《民法典》第26 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厘定父母的监护责任。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若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可以给予相应处罚。根据我国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可能受到的处罚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主要处罚方式包括:劝导、劝诫、训诫、责令严加管教、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撤销监护人资格;
警告、罚款、拘留;
判处刑罚。对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规定,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重申和细化。

(三)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教育是实践发展的自然延伸

近年来,检察机关相继推动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入职查询等制度,努力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纯净的外部环境。然而,没有良好的家教家风,未成年人很难养成良好的行为规范,无法杜绝违法犯罪。检察机关介入家庭教育,既是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长期司法探索取得正向反馈的实践选择。

1.亲职教育——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教育的制度雏形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涉罪未成年人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此,我院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专门力量对其开展包括家庭沟通、亲子关系、情绪疏导等内容的亲职教育,以改善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成长环境,帮助其完成再社会化进程。根据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规定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不和谐,家庭成员存在沟通不畅等问题,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可以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对未成年人家长开展亲职教育。当时,检察机关开展的亲职教育,可以说是现行家庭教育指导的雏形。

2.督促监护令——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教育的工作亮点

2020 年,福建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开始探索“督促监护令”,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遭受侵害的,向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责令监护人接受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探索经验在全国推广,推动解决未成年人涉案背后“家庭监护不力”这一未成年人保护的痛点难点问题。

3.《家庭教育促进法》下检察机关干预家庭教育的制度设计

随着少年司法理念的不断深化、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和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推动,为全国性立法奠定基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首次在国家层面制定了关于家庭教育的专门性立法,以法律形式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促进家庭教育发展,约束父母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不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使家庭教育从传统的家规家训驱动转向以法律为载体的法治驱动模式。纵观《家庭教育促进法》全文,结构合理、充满温情,字里行间流露着国家对提升家庭教育水平的殷切期盼和精心设计。该法构建起家庭主责、国家支持、社会协同的家庭教育体系,围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念,对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进行调整。从此家庭教育不再被简单地视为一项“家庭事务”,而是一项重要的“国家事务”,它被纳入法律视野,确立家庭教育的主体职责、明确家庭教育工作机制等方面搭建起法律框架。

《家庭教育促进法》重塑了家庭教育从私域向公域转变的理念,为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对家庭成员发挥引导约束作用创造稳定的环境。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实践表明,对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仍存在如下困境:

(一)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认同匮乏

《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并在第二章列举出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等九项监护人应当承担的家庭监护法律义务。但如前文所述,家庭作为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延伸,长期被视为私密领域,“法不入家门”的说法自古有之,家庭教育在许多国人的意识里都属于“自治”范畴管辖。当立法铺展性地将家庭教育纳入国家调整范围之列,如何让平常百姓接受这种公权力的“猛然”干预、并自觉地将相关要求融入与未成年人的日常相处中值得推敲。目前我国面向社会公众传播家庭教育相关知识的权威平台缺乏,很多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相关的法律规范一无所知,社会普遍缺乏足够的法文化浸润环境。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很多存在监护问题的罪错未成年人家庭里,监护人或因经济拮据而疲于奔命忽视孩子管教,或因生活压力过大而缺乏科学教育的心理基础,或因否认自己的教育方式存在问题,而对家庭教育指导持排斥心理。如我院曾办理的黄某某(男,17 岁)盗窃案,黄某某在他人唆使下偷盗他人电动车,事发后,黄某某的父亲多次在派出所滋扰、闹事,极力否认黄某某的过错和犯罪事实,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劝诫和家庭教育指导,黄某某在其父亲的影响下,也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最终失去认罪认罚从轻处理情节而被法院判处实刑。

(二)家庭教育指导社会支持不足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妇联、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都应向父母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涉及的工作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很多细节有待实践探索,而权责分散导致各部门关于家庭教育工作既有交叉亦有空区,资源整合的难度较大,存在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之虞。在很多经济发展欠发达地区,司法社工、志愿组织、专家智库等资源匮乏,未成年人观护基地数量少、运行持续性差,也缺乏资金或机构来组织专业人员参与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社会力量对家庭教育指导的支撑力度非常有限。如我院在办理杨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案时,联系异地检察机关协助对涉案的未成年人开展帮教考察和家庭教育指导,却被当地检察机关告知因缺乏专业人员和社会支持,难以开展工作。

另外,因法律固有的概括性和滞后性缺陷,现有法律规范在服务供给形式方面,对政府指导服务的人员构成、家庭教育指导的开展形式、家庭教育指导培训方式等内容规定不详,对家庭教育改善成果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导致政府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可能与民众实际需求存在出入,掣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实质效果。

(三)家庭教育指导刚性制约缺乏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 条规定,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发现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沿袭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关于矫正监护偏差措施的规定。问题在于,“训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表述具有较强的抽象性,也缺乏刚性和足够的严厉性,容易变成“没有牙齿的法律”,行为人是否遵从规定仅取决于其自身意志考量,立法所期望达到的调整目的恐难实现。如我院办理的王某某(女,17 岁)敲诈勒索案,承办人发现王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缺乏对王某某的照护指引,便向其制发《督促监护令》,以期改善王某某的家庭环境。但回访发现,王某某的父母仍在外务工,对王某某的监护未明显加强,承办人对其开展训诫时,监护人答复“管不了”便一走了之,家庭干预指导的实效性堪忧。

此外,实践中有大量未成年人实施未触及刑法的严重不良行为,被课以行政处罚。据司法社工反映,对被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开展家庭教育也存在同样的困境,强制性不足导致监护人配合度低,已成为对未成年人开展临界预防、避免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一大障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国家监护人”,更是“权力监督人”,应充分运用自身承上启下的诉讼地位,发挥“捕诉监防教”一体化职能,推动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制度落实,改善罪错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环境,破解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难题,更好地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一)以案件办理为基准,构建全方位家庭教育法律监督模式

1.有效发挥“督促监护令”作用,构建预防性家庭教育监督模式

家庭保护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础,父母的教育引导对于未成年的成长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和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职责。赋权检察机关在个案中介入家庭教育,通过提升监护人的法治观念、帮助监护人树立正确的教育观、掌握合理的家庭教育方式等方法改善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培养“合格父母”,实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督促监护令是检察机关加强监护权监督,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益探索,可以有效补足目前家庭教育指导强制性不足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督促监护令”强化家庭教育指导的强制性,对涉罪未成年人全面开展“训诫+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的家庭教育监督模式。

一是开展联合训诫。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邀请公安、社工、心理专家等召开不公开训诫会、听证会等方式,对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有针对性地训诫,唤醒监护人的监护意识。二是结合监护问题制发督促监护令。将社会调查报告和心理测评作为督促监护的参考,深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源性家庭监护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发督促监护令。督促监护令中应明确具体督促的内容、督促令的有效期、被督促人的复议权及违反督促令应负的法律责任。三是结合家庭教育评估结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家庭教育评估作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前置程序,充分运用妇联的“儿童之家”“妇女之家”等优势资源,开设“周末家长课堂”,设立个案咨询室、亲子阅读绘本馆等,以“集中授课+分组讨论+专题沙龙”方式授课,改善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修复家庭亲子关系,筑牢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第一道“防线”。

2.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增强家庭教育指导的约束力

强制性手段是避免家庭教育指导流于形式、督促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手段。为了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实效,对拒不配合家庭教育指导的监护人,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阶梯式的“物质惩罚”模式。如对无故不配合家庭教育指导的,经评估认定其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可督促、支持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对存在虐待或遗弃情节的,可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并建议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
构成违法犯罪的,可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也可探索运用社会压力、舆论压力等必要精神强制手段,如向社会公布、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等“精神强制”方式,以切实提高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重视程度、提升家庭教育指导的强制性,彰显法律的威慑和示范作用。

3.依托统一集中办理优势,促进“监护监督”和“法律监督”协同发展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依托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统一集中办理的优势,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法进行监督,加快推动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和督促监护工作,推动完善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
如果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如留守儿童违法犯罪,既反映出家庭监护缺失问题,也反映出受教育权缺失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推动解决家庭教育问题的同时,发现涉及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利益的,可同时开展控辍保学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必须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充分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推动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背后的普遍性、根源性的问题,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二)以检察社会支持体系为依托,搭建家庭教育社会支持平台

罪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规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涉及诸多社会领域的分工配合,检察机关要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社会工作联动机制。

1.发挥检察社会支持体系能动作用

未成年人的成长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具有鲜明的社会特征。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为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走出困境,开展心理干预、人格甄别、行为矫正等工作。这些工作的完成,离不开专业社会力量的支持。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如我院联合团委、法律援助机构、社工事务所等单位共同搭建了包括法律援助、公益组织、司法社工等在内的社会支持体系,并成为我国第一批社会支持体系试点基地、示范基地。可以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近年来起到了挑大梁的重要作用。[4]检察机关的探索可以直接运用于家庭教育指导的评估、指导和监督之中。

2.搭建家庭教育社会支持平台

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立足职能,整合、利用多种社会资源,建立与妇联组织、关工委、民政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厘清各部门职能划分;
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实践基地、推动组建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推动各部门合力建设家庭教育指导中心,配备专职人员,扎实做好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架构“政府主导、制度保障、经费支持、部门联动”家庭教育指导格局,积极参与家庭教育联动工作建设,健全监护干预体系,形成稳定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力量,督促家庭教育“应指导尽指导”实现。通过深化合作、凝聚合力,深化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着力提升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工作的质效,营造未成年人友好型社会环境。

(三)以法治宣传为渠道,推动营造全社会协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共识

1.针对监护人群体开展法治宣传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负有主体责任,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家长结合法治进校园、检察开放日等活动形式,研发家庭教育课件、开设“家长课堂”,通过举行公开课、建立网络课、开设常态课、设置亲子课,面向辖区内监护人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运用线上直播、新媒体短视频等多种形式,宣传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重要作用,深入开展法治宣传和家庭教育宣传,提高监护人的监护意识、监护能力和法治观念,营造良好、和谐、文明的家庭氛围,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2.针对未成年人群体开展心理预防工作

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发展,是预防其犯罪的重要措施,这不仅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责内容,更是检察机关履行“国家监护人”职责的应有之义。未成年人一旦拥有健康的心理状态,便能极大地提升其自觉抵制不良环境侵蚀的意愿和能力,因此,重视面向广大未成年人开展心理预防工作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可以积极联合心理服务机构,通过“法治进校园”等活动形式,举办心理健康讲座、实施心理健康教育活动等,培养未成年人养成乐观的生活态度,增强自觉远离犯罪的能力。

猜你喜欢 监护人监护检察机关 护娃成长尽责监护 有法相伴安全为重今日农业(2021年13期)2021-08-14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海峡姐妹(2020年6期)2020-11-18儿童监护机器人设计电子制作(2019年13期)2020-01-14监护人责任之探究职工法律天地(2019年8期)2019-12-13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探讨与展望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2期)2019-06-17“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当代陕西(2019年7期)2019-04-25坚持稳、准、狠原则 确保干在实处、走在前列——信阳市检察机关扫黑险恶专项斗争纪实人大建设(2018年10期)2018-12-07神奇的太阳少儿科学周刊·儿童版(2015年7期)2015-11-24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4期)2015-02-28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检察风云(2012年21期)2012-07-07

推荐访问:未成年人 家庭教育 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