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化、民族性与基层治理结构演化——基于广西壮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中“寨老制”的研究

任 路

基层治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2021年颁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中明确基层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基本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充分展现”(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议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21-07-11)[2022-01-12].http:∥www.gov.cn/zhengce/2021-07/11/content_5624201.htm。。中国有着悠久的基层治理历史传统,在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如何认识和把握传统基层治理是一个关键性问题。

(一)理论与实践的偏移:基层治理现代化的传统资源

中国传统基层治理研究大多集中在汉族地区,形成了诸如“双轨政治”“乡绅自治”“宗族治理”等理论命题,有助于理解中国传统基层治理。实际上,这些理论命题大部分是从传统汉族地区经验出发,无形之中遮蔽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治理历史与经验。作为中国基层治理的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治理同样值得关注。改革开放初期的基层群众自治就诞生于广西壮族村寨之中。因此,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不能忽视少数民族乡村所遗留的治理资源。以往的研究更多是从社会角度将村寨治理作为乡村自治的一种形式,“这一表现为内在整合、自我运行功能的乡村自治制度,是一种具有民主色彩浓厚、以乡约为核心实行治理、民主决策以及村民监督特征,表现出比宗族、乡绅等汉族地区传统的农村自治制度更多合理性和有效性,这种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在传统壮族农村,一直发挥着社区自我管理的作用”(陈洁莲等,2009:61)。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原始自治体系,即在离封建政治、经济中心较远的地方,一些壮人以‘壮老’为核心聚族而居,实行以‘壮老制’为核心的带原始公社色彩的自治体制”(张声震,1997:757)。总地来说,将寨老制等作为一种外在于国家的、具有社会中心主义色彩的基层治理制度,由此认为村寨治理是一种由自发秩序所调整的自治形态。与之相对,本文试图从国家治理角度出发,探索村寨治理不仅是村寨自生秩序,而且是国家建构的秩序。传统国家一直在努力将村寨及其所属的地方社会纳入国家统辖之下,而地处偏远、权力分散、文化多样的少数民族村寨深刻地影响着传统国家的治理策略。

(二)理论探讨:作为理论与方法的“国家化”

从整体上来说,少数民族村寨治理涉及国家治理民族地区基层社会的方式和手段,即如何将民族地区整合到国家权力体系之中。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化进程。对于国家化的理论想象,政治学研究直接从现代国家出发,沿袭社会组织和集体化的脉络指向基层社会的国家化过程;
而政治社会学研究中的“社会国家化”,指具有现代特性的国家将其意志输入包括传统社会在内的各个部分,使得社会国家化(徐勇,2019:5)。更为普遍的理解是,国家化与现代国家建构的过程类似,即民族国家建构意义上的国家化,在欧洲表现为许多地区的统治走向高度制度化的过程(德兰迪,伊辛,2009:447)。其前提是把国家化的源动力确定为现代国家(等同于民族国家),“国家化”就是现代(民族)国家取代并主导社会的过程。不过,以国家建构理论来思考中国基层治理相对集中于一批研究者,他们一方面从乡村整合角度提出和使用国家化概念,并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包括“政权下乡”“政党下乡”等现代国家形式对于乡村社会的整合(徐勇,2019:62);
另一方面将国家化与国家建构或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等进行区分,以确定基于中国场景的国家化理论(陈军亚,2021)。

综上所述,国家化更多地指向现代国家建构的过程,传统国家是否存在国家化的过程呢?其实,国家化概念更早出现于民族学者的笔端,大多数民族学者论述传统统治意义上的边疆“内地化”“王化”和少数民族“汉化”,更多是从传统国家出发来宽泛地论述“大一统”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影响。人类学者对高地民族逃避统治方式的研究也说明了国家化的影响(斯科特,2016:405)。很明显,与现代国家相比,传统国家的外部是一个分散分裂互不联系的世界,其内部也处于一种分散分裂互不联系的状态(徐勇,2019:20)。传统国家所面对的是一个充满偏远性、分散性及社会文化差异性的民族地区。在后续的国家化研究中,徐勇(2020)进一步对国家化的外延进行了扩展,将国家化定义为历史过程概念,并以此分析中国历史上的各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由此,可以将整个国家化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将分散的权力集中化,即将分散在社会、地方或边缘的各类公共权力集中到国家手中,各种边陲地带的部族首领、头人以及地方政权或基层社会的乡绅等都必须服膺于国家权力;
二是,高度集中的国家权力的渗透化,即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进入边陲地带、基层社会和地方政权。通过对中国历史经验的分析,实现了国家化概念的拉伸。国家化的前半程能从中国历史发展中得到验证,因为与西欧现代国家产生于邦国林立的封建割据时代不同,中国一直以来是以“大一统”的形式存在的,保持着政治统一体的存续,形成了强国家传统,其国家化的历史过程远比西方现代国家长。因此,传统国家有一个将偏远、分散和差异性的民族地区国家化过程。对传统国家后半程国家化而言,国家权力如何渗入基层社会却语焉不详,仿佛只有到了现代国家才有国家权力对基层的渗透。实际上,传统国家做出的各种努力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基层社会治理的形态。国家化概念的引入是为了打破中国语境中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截然对立的局面,从国家角度去寻找一种历史的延续性。

(三)广西壮族寨老制度:传统基层治理的典型案例

传统村寨治理为分析国家化与民族性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研究对象。一是,村寨是少数民族地区的基本单元。摩尔根(1977:24)对古代社会进行研究时认为,只有通过基本单元的性质,才能阐述整个社会体系。基本单元的性质决定了由它所组成的上层体系的性质。基本单元是怎样的,其复合体也是怎样的。对于传统村寨的研究有助于阐述整个少数民族社会体系,体现其民族性特征。二是,村寨治理是研究传统国家国家化的最小样本,以往关注的国家化前半程更多侧重宏观层次“大一统”国家的制度设计,后半程的国家化只能从最基层的微观社区中得到充分体现,即传统国家如何深入村寨社会,以此作为衡量国家化的一个重要指标。村寨治理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村寨公共权力依靠特定规则建立公共权威与公共秩序,并处理公共问题的过程。由此可见,村寨治理结构的核心要素包括村寨治理单元、村寨治理主体和村寨治理规则等,主要涉及“谁治理”“如何治理”“治理什么”等问题,由此决定村寨治理的历史形态。为此,本文将从传统村寨治理入手,以汉族村庄为参照,分析国家化与民族性如何塑造特定的传统村寨治理形态。

基本单元的属性决定着社会整体的性质。与汉族地区不同,村寨构成了传统壮族地区基层治理的基本单元,这一单元是中央王朝“以土治土”所确立的土司制度下,基于共同劳役基础上所形成的村寨共同体。

(一)村寨共同体

回溯广西壮族地区地方建制变迁会发现国家化的整体趋势,这个过程并不像汉族地区设立郡县,而是经历了长期而复杂的斗争。中央王朝通过羁縻、土司到郡县制将广西壮族地区纳入中央政府统治,并未完全实现国家权力对于地方社会的有效管理。“大一统”的中央王朝不得不采取“以土治土”的统治策略,任用当地土著头人等充任官员,允许其世袭,而由中央王朝加以名义上的委任,在形式上将其纳入中央王朝的统治,形成土司制。土官的行政系统依赖于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依附关系源自土司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由此确立每一个人的社会身份和政治责任,以及附着在身份上的政治权力和义务关系等,使整个地方社会获得一种内在的政治秩序。土官无疑处于社会等级制的顶端,其下有土目、土民等,依据政治权力和社会身份,形成高低贵贱的身份秩序。这种等级秩序以土官为圆心,随着血缘关系、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等逐渐向外展开,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地位、土地财富分配、政治特权等一系列秩序关系。

在既有的等级秩序之下,土官统治的经济基础是领主土地制及其之上的劳役地租。在土司地区,田地一般分为官田与私田,私田一般为官族私庄和普通农民所拥有的田地,不纳税也不需要承担劳役,但是只占整个土司地区田地的一小部分。大部分田地都是名目繁多的“官田”,“官田”属于土司和土目。在天峨县白定乡,土官治下的土地主要分为粮田和私田,仅粮田有税赋,而私田免除税赋,耕种粮田的农民必须承担土官下乡时的抬轿、挑担等(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4-5)。对土民而言,几乎每个月都需要给土官服劳役,如安平土司下利屯,挑夫送礼、送干柴、送艾草、杂役、抬土官赴圩或外出等。劳役地租以支配农民劳动力为前提,农民失去流动迁徙的自由,被紧紧地束缚在土官和土目的土地上。此外,土官和土目的土地相对集中于一些官庄或私庄,形成各种聚落性的村寨,村寨多归属于某一土官或土目,土民以村寨为单位共同承担劳役等,这无形之中强化了村寨作为政治责任单位的作用。村寨不仅是土民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也是土地产权的基本单位,更是土民承接土官劳役负担的基本单位。

(二)重新编户

随着统一的中央政权日渐巩固,为了加强对土司地区的控制,明清时期实行“改土归流”,土司地区的土地制度发生变化,土官所属的田地虽然归土官所有,但是之前免除税赋的私田在清丈田亩之后与官田一样需要缴纳税赋。这打破了粮田与私田在税赋上的差异,使其共同承担官府的税赋。土司地区的土地和人口均纳入中央政权的管辖之下,依照户籍和田地等承担国家责任,彻底废除了土官的封建领主特权,尤其是土民繁重的劳役负担等,土民租种土官的田地,除了租税外,不再承担各种类型的劳役,整个土官衙门也不复存在,劳役经济逐渐过渡到地主经济,土官不再是拥有政治经济权力的“领主”,只是享受政治优待、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而已,其政治权力被剥离。不过,改土归流之后,汉官及其衙门等仍然由地方税赋来供养,取代繁重劳役的是日渐增加的国家税赋。清丈田亩后所有的田地都需要缴纳税赋,为了更加有效地征粮派款,汉官衙门重新按照户口,划分区域,编组基层组织等。在土官时期,下级各类组织分为哨目、保正等土目,土目与土官之间有着明显的主从附庸关系,依靠各种封建义务联系起来。这是一种非制度性的组织体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改土归流后设立分府分县管理原来土官辖地时,汉官下重新建立团总、老布、郎首等,以便催夫催粮。由于过于频繁的征派,各级土目逐渐退出。在恩城土司,清末各种征派导致土目不愿意充任团总等,他们长则干几年,短则只干一两个月,最后各户轮流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b:125)。有的地方打破各级土目的基层组织,按照政权组织单位重新进行编组。天峨县白定乡在改土归流之后在汉官衙门之下建立团、亭、甲三级组织。

(三)田荒粮不荒

随着保甲制度的建立,官府和村寨之间的冲突加剧,官府常常超出规定征派。为应对此现象,一方面官府自上而下地约束地方官员的行为,另一方面村寨自下而上越级上告。前者主要依靠官府颁布各种禁革陋规,明文颁布各种征派,以杜绝地方官府加派等。《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石刻碑文集》辑录了大量“额定应征各项例规碑”“额定钱粮等项碑”“永免夫役碑”“永革陋规碑”等。一是,厘定本地应缴钱粮,要求官府在额定的钱粮下征收,百姓则应及时缴纳;
二是,取消各种额外赋役的政令,避免苛索(广西民族研究所,1982:187)。一旦官府超出与村寨约定俗成的规矩,村寨头人就越级上告。如龙脊乡相关资料记载:乾隆年间,统治者苛索各种陋规,群众不堪受其剥削,十三寨的头人聚集讨论对策,但是议了多日仍得不到解决办法,某头人的长工潘天红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自愿到当时的桂林府禀告,头人们很赞同潘的意见,供给其路费到桂林去,结果明令取消了各种苛索(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98)。对村寨来说,上告本身也面临着潜在的风险,直接与地方官员冲突。正因如此,寨老和头人等不愿意直接上告,而让其他人代为上告。因此,与官府随意加派负担相比,村寨的越级上告十分有限,能够真正取消过度加派负担的也属少数。

在传统土司制度之下的村寨是基于人身依附和共同劳役的社会单元,而改土归流之后,传统国家改变人身依附的共同劳役制度,并重新编户,建立保甲制度等。村寨共同体作为基层治理单元纳入传统国家之中。但是村寨本身共同体的属性使得传统国家权力无法深入其中,即便是编户和保甲等也只是在村寨之上增加一层国家权力外壳,并且传统国家税赋汲取等外在压力使得村寨共同体的内聚力更强。基于此,传统国家与村寨之间维持着一种约定俗成的合作关系,村寨并不具有抵抗国家权力的制度性力量。虽然传统国家常有自我约束行为,但是并不能避免对村寨的过度汲取,最终引发传统国家与村寨的矛盾和冲突,传统国家在冲突中利用村寨之上的建制体系等占据着主导地位。

村寨作为政治责任单位,建立国家与农民之间的联系,但是在村寨内部存在着与汉族地区乡绅、族长类似的中间力量,即村寨头人等治理主体。

(一)“村寨之父”

在村寨内部,基层社会秩序的维持更多依赖于传统的村寨头人。俗话说“乡有乡老,寨有寨头”。壮族的史料记载:新中国成立前,壮族地区普遍流行“寨老制”,那时每个或几个寨子都有一个威望较高、办事公道的老年人,被大家称为“波板”,意为“村寨之父”(覃国生等,1984:37)。寨老不是自封的,也不是由村中年长的人自然而然地充任的,而是由壮族村民选举产生,或是由年迈卸任的寨老举荐经群众认可的人充任。当时龙脊乡的调查资料记载了村寨头人的产生过程。侯家寨的侯永保就是其中之一。有一年,龙脊负担的粮赋比往年加重了,他便自己到兴安官府去请求减轻,结果真减轻了一些负担,群众都很感激他。平日他对群众的纠纷,也是抱着大事化小事、小事化无事的态度来调解。在他晚年,龙脊十三寨群众赠给他一块匾,上面写着“名登天府”,大家对他都很尊敬(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95)。

当然,如果寨老办事不公,便会失去村民的信任,村民可以“鸣鼓而攻之”,如毛呈寨头人廖锦盛就是被群众公议罢免的。毛呈寨萧鸿兴丢失了一头猪,诬赖邻居廖景平、廖景风二人偷盗,请头人廖锦盛来排解。廖锦盛得了萧家的“背手钱”,要替萧家说话,强迫廖景平二人负责赔偿萧家的损失。但廖景平二人不服,便敲锣叫来全村人给他们评理。经讨论,大家都认为这是无理的诬害,是头人判决不公,并指出是头人吃了钱替萧家说话,群众一致指骂廖锦盛的不义,又罚廖锦盛出两吊钱来赔偿廖景平、廖景风两家的名誉损失,事情才算了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95)。

在村寨治理中,寨老行使其对村民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等职责,诸如召开长老会议、村民议事会等,以讨论、决定和处理村中的重大事情。

(二)头人充任团总

传统国家主要通过保甲制来强化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中央政权多次颁布保甲条文,制定了对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保甲编制措施。此后,清末地方变乱,中央政府诏令地方办团练,在乡设团局,团局有团总,包揽全团事务,团练以保甲抽丁和编组,经费来自保甲摊派和筹集。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官府将“委牌”发给“头人”,让其充任团总。团总的产生,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说是先由群众在本地有威信的头人中推选出一人报到官府去,然后经官府核准并发给委牌;
另一说是在新县官上任时,访查本地一些父老,看谁是本地头人,谁能通笔墨,谁家有财富,一一查清楚后,不征求本人同意即加以委派,给予委牌(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90)。由此可见,当时的国家政权竭力让民众推选的寨老充任国家政权体系内的团总一类的官方角色,实现“民选官委”,将寨老制与保甲制合二为一(陈洁莲等,2009:22-23)。至中华民国时期,随着壮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集权政治进一步渗透,壮族传统的社会结构逐步瓦解。社会环境的改变导致寨老制也发生了变化。有些地方寨老被纳入政府权力机关,担任基层组织的保甲长或乡村长,寨老制自然消失;
有些地方的保甲长或乡村长取代了寨老的部分作用,寨老的职权和责任范围不断缩小;
有些地方寨老的职能和团总、保甲长或乡村长的职能融合在一起,担任寨老的人同时被委任为政府的基层职员(《壮族简史》编写组,《壮族简史》修订本编写组,2008:91-92)。

(三)听调不听宣

传统国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直接任命团总、保甲长等组织成员,只能从地方上的村老和头人中委任。与传统的以职代役相似,所委派的团总和保甲长等不能脱离基层社会,传统国家政权也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自然消弱了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效果。

一是,对基层社会来说,寨老和头人接受官府的委派本身对于村寨是一种外在的压力。在龙脊乡,光绪以前凡是新县官上任时,对团总都要重新发给委牌,在发给委牌时又要勒索不少银钱。但这些款项不是由被委派者独自负责,而是由整个十三寨各户分摊。据说原因是当时被委派的人多是不愿意接受委任的,可是为了免去地方上遭受各种麻烦和灾难,当委者也只能负担名义上的责任,实际工作则由十三寨的头人共同负责,因而这笔款就落在群众的肩上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90)。

二是,在基层社会中,寨老和头人等是基层秩序的主导者,即便不是由寨老、头人充当团总或保甲长,也受到他们的影响,并且越往基层,这种影响越大。如龙脊十三寨划分为上、中、下三个甲……每甲有甲头(即甲长),一年一任,是由各寨各户壮年男子轮流充当。实际上甲长多由头人指定,任期往往依照头人的意见和他本人办事的能力来决定,有连任几年的,也有只任几个月的。其主要的责任是收集委牌钱或传递公文、传讯案件,有时亦代理头人出席各种会议,因而逐渐在群众中树立威信,最后爬上头人的职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89)。

三是,在基层社会中,寨老和头人除了协助官府征收税赋、维持治安外,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有限,不可能主动介入村寨以外的地方事务。除少数上升为团总后与官府有往来外,绝大部分头人与官府来往很少,原因是他们既不由官府委派,也不经官府核准或备案,同时他们平日所处理的事务,亦很少和官方有关系。除非群众间有了诉讼,官方为了弄明白事情真相,才派人来叫头人到官府去作见证。由此可见,头人与官府是很少来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96-97)。

寨老被称为“村寨之父”,他们的权力来自村寨共同体中寨民的认同和信任,成为基层治理主体,维持着村寨的公共秩序。当传统国家的基层治理单元覆盖村寨共同体之后,“村寨之父”不得不充任团总、保长、甲长等“村寨之长”,于是,基层治理主体包含着两种身份,彼此之间存在张力。虽然传统国家通过以职代役来推动村寨头人等履行职责,但是无法提供足够的财政资源支持,属于“无给职”基层治理主体。村寨头人等更加偏重于“村寨之父”的身份,对于传统国家所设定的身份,村寨头人通过逃避充任、轮流充任或指定他人充任等方式进行消极应对,最终的结果是“听调不听宣”。

在壮族历史上,习惯法发挥着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以至于中央王朝的统治者治理壮族地区时,一般采取“因俗而治”的策略。所谓“因俗而治”是中央王朝采取有别于统一的成文法或行政命令,以当地约定俗成的习惯法为基础进行统治。

(一)乡村禁约

由于国家权力未及,地方性的事务都依赖当地村寨头人来处理,逐渐形成地方性的规则。壮族地区的习惯法包括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族规、款规、禁忌、风俗等类型,内容涉及生产生活各个方面。这些习惯法集中表现为各种类型的乡约和禁约。

壮族地区的习惯法主要由寨老领导村民讨论制定或修改,有些则沿袭传统。每当一年春秋两季之始,龙脊十三寨的主要头人或大部分头人集中开会,他们称之为“议团”……“议团”是为了预防歹人盗窃,共同讨论、修改、补充“乡约”的条款。在讨论的过程中,不论是头人或凭兴趣前来旁听的群众,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乡约的讨论,往往会持续几天,最后要绝大多数人同意即算通过,乡约便成为十三寨群众必须遵守的法律(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102-103)。在习惯法中,除了规劝和告诫以外,还规定了若干重要的处罚机制,因此习惯法在壮族地区有明显的约束力。

一是罚款悔过。不论小偷、大偷,罚款照三份均分,即一份归失主、一份归检举人、一份归公。如果失主直接捉盗,则失主占两份,一份归公。偷窃犯在交出罚金之后,还得请失主和寨老吃酒,立悔过书,表示双方和好及不再犯(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260)。

二是互保担责。家中的布匹衣服之类被盗,失主往往在报告寨老后,通告村人,要求偷盗者把原物在晚间送至某一指定地点,以便次日清晨由主家取回了事。如喊村三天之后,仍无人送回原物,失主便通知寨老,要求各户用联保法互相保证。如果各户都能互相保证,只好留待日后调查,如日后查出为某甲偷盗,则加倍处罚其保证人某乙,某甲反而无罪。如果村中有某人无人替他作保证,失主即认定这人是偷盗者,便向他追赃(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260)。

三是赔命除绝。对于人命案,由死者家属及其房族和同村人,集体到凶手及其家族中去,“讨论”并将其财产全部分光,最后还得由后者给若干“赔命金”,方肯罢休。重大案件则由头人根据群众意见,将犯者处以极刑,但处死刑的必须得到其家族和舅父的同意,立字为凭方可,称之为“除绝”。对于较为严重的处以针刺、烧香、吊梁等肉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2009a:16-17)。

(二)以俗入法

随着中央集权统治的加强,官府法令和村寨习惯法结合的现象出现,官府参与制定修改习惯法的情况逐渐增多,官府也将乡规民约作为司法审判和处理纠纷的依据和补充。

一是,乡规民约需要经过官府的授权或审定。以官府授权的形式来制定或订立民约,或者官府发布命令要求各村寨制定乡规民约,经官府批准后执行,有的村寨将制定的乡规民约呈送官府审阅,获得官府认可。例如,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和平乡《龙脊地方禁约碑稿》记载:“具恳禀龙脊乡老头甲人为恳乞,青天大老爷台前非别兹因小民地方不遵法律,肆行伎俩,狂獗不已,所以地方坐视不忍,只得公议禁规,以儆后犯。今小民谨将规式禀矣仁天龙目赐览,倘有错伪,万乞仁天删明,俾小民刊碑,流芳百世,则小民万古衔结报之矣”(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1987:201)。

二是,司法判例中将乡规民约作为事实加以认定。清代广西司法中地方官员借助审理、宣判某一司法判例的机会,将一些民间习惯作为案件的事实加以认定,并与司法判例一起公布,将民间的习惯法上升为成文法,使其具有国家法的效力。例如,广西太平土州《以顺水道碑》记载:宣统二年相邻村寨因为上游村寨设立水车阻碍水路,引起用水纠纷。地方官在拆除水车后,将判决结果和十八条水规逐一列举,勒石示人(黎莲芬,袁翔珠,2011:159-165)。

三是,以乡规民约作为判决依据,补充成文法的内容。广西河池罗城龙岸镇下地陈村宣统二年《给示勒碑》记述了一起发生在上下两村之间的水源纠纷案件。当地县官在判决时没有遵循两村之间以往取水的惯例,而是按自己的理解判决,上村占六、下村占四,结果民众不服判决,到府告状。知府认为县令的判决“殊未允协”,并按当地习惯进行了判决,上地陈及下地陈两村各占四成,其余两成,由向来有水份各村均匀摊派,而昭公允,以息争端(黎莲芬,袁翔珠,2011:165)。

(三)争讼不入官府

在传统社会,判刑、惩罚和多数裁决的办法都应尽可能避免。争端应该加以“消除”,而不是判决或仲裁……说服教育第一,而不是依靠权威或压制(达维德,1984:485-486)。乡约和禁约只是明文规定了习惯法中比较重要的公共治安和社会秩序等问题,民间的具体纠纷则更多地依靠村寨头人依“理”来处理,这一过程称为“讲筹”,以达到“争讼不入官府”。

在讲筹中,寨老听完纠纷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后,会主动到村中了解基本情况,并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引用过去的案例、故事传说或俗语,阐明道理,使理亏者心悦诚服地接受裁决。一经调解,双方和好如初。寨老调处纠纷是义务性的,仅需当事人供几餐饭食,或从赔偿中分得一成左右以作酬劳,其他并无额外的经济收益(郭亮,2011:109)。寨老是壮族习惯法的主要执行者。在一些地区的乡约中,还特别强调乡规民约必须由寨老或头人主持,甚至规定群众到官府诉讼必须由头人带告。有时候一个寨老解决不了问题,则会邀上邻村的数个寨老共同商讨。如果仍然不能解决,则可上告官府。习惯法对违规或犯罪行为的处理,一般采取舆论谴责、罚款、罚工、体罚、革逐乃至处以极刑的手段,视其情节严重程度、认错态度和赔付能力而定。官府对习惯法的执行情况不会干涉。相反,如果习惯法解决不了问题,人们往往会讼之于官府;
如果犯者不遵从习惯法的判决,寨老等人亦会将之扭送到官府(《壮族简史》编写组,《壮族简史》修订本编写组,2008:94-95)。直到民国时期,由头人带告官府和不准平民私自奔告的情况才有所改变,不再像过去那样强调寨老或头人在排解纠纷中的作用,也不再明文限制群众直接同官府打交道。

寨老依靠乡规民约来治理村寨,这些乡规民约是村寨共同体历史延续和层层累积的内生性规则,是融入村寨生产生活与交往的一套不言自明的行为规范。传统国家在治理基层社会的过程中将习惯法纳入传统法律体系:一是,明确由传统国家的授权和审定后颁布乡规民约,将习惯法纳入国家法之下;
二是,将乡规民约作为事实加以认定,纳入司法审判过程,使习惯法上升为成文法;
三是,将乡规民约作为判决依据,补充成文法内容。在乡规民约的约束之下,寨民的相互关系与矛盾纠纷能够进行广泛的自我调节,不需要外在的国家权力介入。

在传统国家时期,国家和村寨间大体维系着“听调不听宣”“争讼不入官府”的状态,这种治理形态之所以成为可能,源自国家化与民族性之间的互动。为了维持中央集权的国家,必须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化,既包括国家政权层面的设郡置县,也包括改土归流之后对基层社会的政治整合。在整个国家化过程中,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性嵌入国家化,由此形成了独特的村寨治理形态。如表1所示,村寨处于国家权力的边陲地带,采取不一样的治理方式,形成“不治治之”“以土治土”和“因俗而治”的治理策略。与郡县制度相比,土司地区保留了更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由此形成了其独特的地域文化传统。在土司制度中,土官并不是由中央政权委任,而是通过土官家族世袭其职,中央政权再予以确认。土司土地上的人口归属于土官及各级土目,土民依附于土官或土目才能获得土地和生计,并以村寨为单位承担共同劳役,形成一个村寨共同体。除了劳役和贡纳之外,土官并不直接面对村寨土民。与家户制度不同,土官主要通过村寨制度来组织和管理土民,村寨才是当地政治生活中负责任的单位。壮族村寨中历史延续下来的“村寨之父”,如寨老等保有自己的权威,与基于血缘的宗族和基于土地财富、知识和声望的乡绅不同,寨老等的权力来自他们在处理村寨事务过程中所承担的公共责任、在处理民间纠纷中依照习惯法主持公义所树立的威望,更重要的是来自村民的信任。如果其处事不公,便会失去村民信任,其权威也会失去基础。

表1 传统壮族村寨与汉族村庄治理结构比较

改土归流之后,随着郡县制取代土司制度,传统国家加强了对于村寨社会有限度的干预,如表2所示。在村寨治理单元、主体和规则等层面逐步影响传统壮族村寨治理,以往带有壮族村寨治理民族性特征的一些治理元素逐渐被代替。首先将寨老等委托为团总或保甲长等,吸纳到地方官府所控制的基层组织体系当中。其次是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官府参与到基层社会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并将其作为国法的部分依据和有益补充。最后是官府在村寨履行特定责任和义务后,并不直接干预村寨事务,与寨老等维持着一种合作关系。但是,当地方官府随意增加村寨责任的时候,寨老等只能通过上级官府颁布禁革例规或者越级上告来约束地方官的行为。不过,从社会历史调查资料来看,传统壮族村寨治理国家化是一种资源、人员和规则的整合过程,但并未达到应有的目的。一是资源汲取。村寨承担越来越多的国家征派,传统国家政权的汲取性功能并未改变,随着重新编户和建立保甲等组织,壮族村寨所承担的负担越来越明显,村寨与官府的冲突越来越多,村寨共同体面临解体风险。二是人员吸纳。村寨原有的头人等充当为官府服务的团总,村寨头人采取以他人代受等方式,仍然实际掌握着村寨权力,保持着“听调不听宣”。三是规则吸收。对原有的习惯法等进行审定、认定和补充,介入村寨原有法律秩序,由此确立法令的权威等,而村寨依然按习惯法来解决纠纷,以实现“争讼不入官府”。

表2 传统壮族村寨治理的国家化机制及其结果

总之,传统壮族村寨的国家化只是改土归流后的内地化,与传统基层治理的历史结构相适应。其与汉族地区家户制度相比,带有更多的村寨共同体和寨老制度底色。正因如此,改革开放之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才能够产生于桂西北壮族村寨。因为村寨自治的传统资源在人民公社解体后为村寨公共事务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地方性知识,村民在此基础上实现村寨权力结构的重塑,维持了村寨的公共秩序。此后,党和政府在尊重基层群众自治的基础上,逐渐将其嵌入国家基层建制体系,顺利完成改革开放后的基层政权重建,形成“乡政村治”的治理结构并延续至今。以上经验对当前建设基层治理共同体而言具有参考价值。一是,传统治理资源嵌入基层治理,基层治理现代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国家化,即基层治理被塑造为国家治理的同构体,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然而,基层治理面对的基层社会本身具有多样性,传统治理资源所构成的地方性知识是基层治理的重要基础,需要在尊重地方性知识的基础上,将传统治理资源嵌入基层治理现代化。二是,建构基层治理共同体。共同体意味着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同主体间持续的互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自然村寨、村屯等共同体有其内在的权威与秩序,在基层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国家权力渗入其中。传统的村寨共同体是在外部压力之下所形成的排他性治理共同体,犹如“土围子”。新时代需要重建基于内在公共需求和公共责任的基层治理共同体。三是,在基层治理共同体中,真正实现共建共治共享,即人人有责、人人尽责和人人共享的基层治理格局。传统村寨治理更多是差等的责任和差别的参与,难以保障普通村民的参与权利,而现代基层治理共同体的落脚点是激发每个村民的公共意识,推动每个村民的公共参与,回应每个村民的公共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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