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充分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工作,我们拟制了《关于调解协议仲裁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请各市给予讨论修改并于1月19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们。谢谢。
联系人:张智灵 电话:025邮箱:zhangzhiling@jshrss.gov.cn
省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2011年1月11日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充分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工作,制定本意见。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 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三条 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第条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的规定,由一人独任审理。
二、立案受理
第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提出申请。
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经有管辖权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调解的受理确认。
第条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申请确认效力。第十条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
三、协议审查
第十条 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确认程序终结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条 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应当对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
1、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3、是否愿意由通过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效力。
第十条 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的,不确认其效力。
四、确认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意见第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4、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条 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应当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不予确认决定书;有特殊情形的,报请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送达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载明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十条 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相关权利。
第十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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