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溯及力探析

 我国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探析

 论文导读:学术界对司法解释的含义尚有不同的见解,本文将司法解释仅限于抽象解释,即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2、只规定本司法解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对溯及力问题未作规定。其次,尽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大都未就溯及力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法》第 84 条前段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关键词: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溯及力

 一、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学术界对司法解释的含义尚有不同的见解,本文将司法解释仅限于抽象解释,即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1]“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81 年 6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审判工作中或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条文,而且包括法律事实[2]。学术界谈及溯及力时主要是指法律的溯及力,而鲜有人注意到法律解释的溯及力。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 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

 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3]。因此,本文所称的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民事法律司法解释颁布后对其颁布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大体上均未就自身的溯及力作出明确规定,就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的是司法解释。我国民事司法解释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二类:

 1、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即规定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2、只规定本司法解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对溯及力问题未作规定。此类司法解释占整个民事司法解释的绝大多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解释)自 2001 年 1 月 2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本解释)自 2001 年 8 月 13 日起施行”等等,对各自的溯及力问题均未予明定。在第二类司法解释中,又可分两类:(1)是对司法解释和该解释所依附的法律的溯及力均未作规定。如上述分类第二类中所举的两例即如此;(2)是司法解释对自身的溯及力未作规定,但对所依附的法律作出了是否有溯及力的规定,如《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即该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法》无溯及力。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二者又都规定各自所依附的《继承法》和《合同法》有溯及力。

 二、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论析 我们认为,首先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法不溯及既往”是为通理。法的重要功能即在于“指引”和“评价”人们的行为,人们不可能按当时不存在的法律去做,只有当法律公布于众,开始施行后,人们才能根据已公布生效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求得行为的安全性。如果用新法去评价人们该法生效前的民事行为,意味着要求人们遵循行为时尚不存在的法律规范,这无疑是荒谬的。因而,“法不溯及既往”是当今各文明国家的民法均奉行的原则。其次,尽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大都未就溯及力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法》第 84 条前段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实际上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我

 国的确立。然而,考虑到行为的连续性,当某一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旧法有效期间而延续到新法生效之后时,如何适用新法或旧法便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此,主张适用旧法或新法的人似乎都可以罗列出一大堆的理由。我们认为,法律在指引和评价人们的行为时,总是以一定的利益衡量为基础的。规范性文件的形成应是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之后,对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文明发展程度,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内容的要求是不同的。经济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的社会,对私权利的保护也愈重视,保护手段亦愈完备。公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保障私权利的手段而已。不断加强和完善对私权利的保护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要目标。因此,当某一行为或事件跨越了旧法、新法两者的效力期间时,适用何者更能给予私权利以更完备的保护便成为我们选择的首要准则。这种思想在我国《立法法》中已有所反映,该法第 84 条前段在阐明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后,后段之“但书”紧接着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综观《立法法》第 84 条全文,其实质是为我国法律在溯及力问题上确立了“从旧兼有利”原则。“从旧”即是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有利”即是在新法更有利于维护私权利的情况下适用新法。但新法的适用仍是有条件的,“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一切行为和事件,凡在新法生效前已终结的均不适用新法,即新法是绝对地无溯及力。只有在某一行为或事件跨越了旧法和新法的效力期间时才可对此类行为和事件作出是否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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