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视域下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王鹏飞

2019年 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我国社区矫正司法实践迈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先后经历了社区矫正的扩大试点、社区矫正的全国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写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直至近期颁布正式法典,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进入了第十七个年头。据官方统计,目前,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达到478万,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社区矫正法》承袭了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许多内容,也注重把实践中的很多成熟经验、有效做法及时上升为法律。尤其是将实践中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有效做法及时上升为法律条款,以矫正小组为基础,利用社会资源、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并注重矫正方式上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结合,促进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修复。

恢复性司法源于近二三十年来西方国家兴起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该运动对西方国家刑事司法进程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致人们在对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犯罪治理理念等方面发生重大变革。

200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发布《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概念进行了阐释。其中,“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者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形式上可以包括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相对立,它破除了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传统犯罪本质观念,转而认为犯罪首先是个人的事情,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尔后才涉及到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恢复性司法着眼于“恢复”,认为犯罪首先是对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一种破坏、伤害,于是致力于通过搭建平台、促进沟通、达成谅解来修复这种被破坏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认为这种“关系的修复”才是应对犯罪伤害以及再犯问题最有效的解决路径。恢复性司法看到了被传统刑事司法所忽视的重要利害关系方——被害人,特别强调被害方参与到恢复性协商程序中的重要价值。恢复性司法发展出了加害人-被害人调解、家庭小组会议以及圈三种模式,通过中立第三方的推进,促成利害关系方的参与、沟通和对话,提供机会和平台让加害方承担直接而充分的责任。

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在理念上具有高度契合性,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二者均以促进回归为根本目标。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在于通过一系列矫正措施“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而恢复性司法亦是旨在通过各种恢复性手段促使包括加害方、受害方在内的当事方共同地融入社区、融入社会。其次,二者均以社会力量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恢复性司法强调社区对于预防犯罪的重要作用,致力于创造一种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成熟社区,在恢复性对话运作模式中,“圈”模式乃是倡导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加害方、受害方、双方亲友以及社区代表,均可以参与到沟通对话中来,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对策。相对而言,社区矫正亦是强调社区在改变服刑人员思想和行为、预防再犯方面的作用。社区矫正制度源于西方国家行刑实践,就起源上讲是由社会爱心人士发起,尔后经司法实践确认并上升为立法,特征在于“在社会上矫正”“由社会来矫正”以及“动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与矫正”。我国从西方国家借鉴来这项制度后,在强化社区建设方面进行了努力,同时形成了包含“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志愿者”三方面力量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最后,二者均以矫正本位的理念取代了传统刑事司法的惩罚本位的理念。恢复性司法倡导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促成加害方-被害方及相关人之间的谅解是最科学的伤害修复方式,让犯罪人直面自己的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伤害并向被害方承担直接而充分的责任,而非单纯地施加惩罚,是预防再犯的最有效路径。在社区矫正方面,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三方面工作都围绕着从思想上、知识上、行为上和技能上促进社区矫正对象的复归社会,这是一种矫正为主、惩罚为辅的行刑理念。

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一定程度上吸纳了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先进研究成果,表现在第40条和第42条的规定,即“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该两条规定注意到了“关系修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应有地位,是对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内容的丰富与完善。

在社会关系修复问题上,社会力量的有效参与甚为重要。在社区矫正队伍中,社会工作者作为专业性力量,运用专业的知识和工作方法,服务于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帮困扶助,而社会志愿者不仅可以缓解社区矫正工作中人力不足的困境,还可以将自己的生活经验、知识用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扶工作中,同时还能够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融入感、社会归属感。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会力量可以在社区矫正工作的除执法权行使之外的各个方面发挥作用,包括参与组成矫正小组、制定并落实矫正方案、开展困难帮扶、教育帮扶、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岗位帮扶、社会关系改善等。在未来的社区矫正行刑实践中,应当以此次《社区矫正法》所规范要求的“修复社会关系”为契机,积极探索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结合方式,从工作的指导思想、模式设计、价值追求等方面吸收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合理内容。在指导思想上,大力倡导以“复归”为本位的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理念;
在模式设计上,借鉴恢复性对话模式,扩大有关方面参与沟通对话和问题解决;
在价值追求上,在传统的知识技能提升、就业帮扶、特困救助等社区矫正对象“有形的社会融入”的基础上,更加侧重社区矫正对象与家人、被害方、社区之间的关系恢复这种“无形的社会融入”。同时,目前在行刑实践中,部分地区已经开展了这方面的尝试并形成了一定的经验,如早在2006年江苏省镇江市就已经启动的恢复性矫正实践、2018 年南通市司法局开展的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为主的“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创新试点”工作,这些已有的尝试形成的有益经验,应当进行总结升华并进一步推广适用。

首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修复社会关系上的聚合作用。一是人力的聚合。社区矫正关系修复的过程中,视案件情况可以吸纳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亲友、被害方以及社区成员代表在内的各方面力量参与进来,犯罪人得到了这些人的谅解是其无害回归社会的重要一环。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辅助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可以在其中发挥协调整合的功能,搭建沟通平台,串联各方当事人参与到恢复性对话中来。二是资源的聚合。通过政府购买社工服务以及社会志愿者志愿服务两种形式的社会力量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开发教育矫正项目、创新教育矫正形式、拓展情感矫正类型、重塑缺陷人格、稳固社会情感支撑纽带,使犯罪人得以从犯罪造成的伤害中解脱出来。

司法厅工作人员(右)向公众代表介绍司法厅社区矫正局工作情况

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恢复性对话中的专业技术优势。应当由社会力量主导恢复性对话倡导沟通平台的搭建,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恢复性对话中担任居中主持的角色。目前在部分地区已有的恢复性对话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者承担这一职能,尚需要大力探索社会力量的参与形式,以突出恢复性矫正的社会性特点。对此,可以尝试由社会工作者担任恢复性对话主持者的模式,负责社工则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社工在先期走访各方当事人、深入了解其具体需求并聚合当事人参与的基础上,运用自身专业技术优势,在对话过程中起到营造和谐氛围、舒缓紧张情绪、把握程序进行方向、根据对话情况适时调整计划方案或适时中止对话进程、促进和解达成以及评估恢复性对话效果等方面的作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利益的情况出现,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派员临场指导和监督,以确保程序合法进行。

最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恢复性矫正方案落实过程中的风险防控功能。恢复性矫正并非完美无瑕,其自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性决定了恢复性对话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的社区矫正个案之中,在方案落实方面我们必须注意风险的预估与防控。详言之,其一,社会力量主导之下的恢复性沟通对话要以利害关系人的自愿参与为基本前提,并对其予以充分尊重。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者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拒绝参与或者要求退出,但是部分当事人退出不影响其他方面的关系恢复的,恢复性对话可以继续进行。其中社区矫正对象拒绝参与或者要求退出的,不影响其计分考核。其二,恢复性方案在启动之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风险测评。经主体人格因素、心理因素、各方关系破裂程度等指标评测认为不适宜启用或继续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或者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突发风险因素而不宜继续的,终结程序的进行,并及时对风险因素加以控制。社会力量中的社工可以在风险测评与控制方面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参考社区矫正人身危险性评估实践,制定恢复性矫正风险性评估量表,进行事前评估,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愿综合考量恢复性对话是否启动;
在恢复性程序进行过程中,仍然由社工为主视程序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估,考量是否适宜继续进行以及是否需要调整修复方案。

[本文为陕西省法学会项目《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研究》(2019NDKT2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结语:

“关系修复”模式下的社区矫正行刑实践得到立法的确认,是恢复性司法运动在我国行刑领域中的重要突破,标志着我国社区行刑实践已经彻底迈入矫正本位模式,并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开始关注到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社区矫正所追求的根本目标,社区矫正对象的“顺利融入社会”是一个二维互动的过程,并非仅仅在于社区矫正对象单方面去融入社会,更重要的在于社会群体还需要接纳社区矫正对象融入他们。如何促成社会融入过程中的“二维互动”,从而真正实现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在这个问题上,社会力量参与下的恢复性司法沟通对话模式的建立完善,便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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