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规章革新刑法保障

 资本规章革新的刑法保障

 作者:肖中华 徐藩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潮流与刑法的错位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在公司立法中规定的,为了有效规范公司资本的筹集和运营,切实保障资本运营效率的有关公司资本的一系列规则和机制,主要是公司资本在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趋势

 1.从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转变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建立在资本三原则(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在资本授权原则、资本充实原则〔4〕以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限制下的授权资本制。两大法系的公司资本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资本确认原则和资本授权原则的差异,主要是基于立法理念的不同造成的:传统大陆法系各国多以事先审查、防患于未然为出发点,实行法定资本制,强调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如实记载,股东必须认足和实缴所有股份,此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增减资行为都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有效保证公司设立时最低限度资本额的适格性和真实性,公司运行过程中资本的真实性,以防止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国家则基于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确立资本授权原则,即公司在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定并缴纳部分资本即可成立公司,未认定部分

 由董事会自行决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不需要进行严格的增减资程序。虽然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公司根据资本授权原则在公司设立初始实收资本微乎其微,且出资方式复杂,这种制度设计可能被不法分子实施欺诈行为所利用,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董事会自行决定增减公司资本,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这些公司自治的权利也可能被意图侵犯公司资本的犯罪分子利用,会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揭开公司面纱”和“资本充实”原则的适用在极大程度上削减了授权资本制的种种弊端。比如,股东在设立时如果出现资本显著不足时,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使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正是因为有了“揭开公司面纱”和“资本充实”原则的制衡,授权资本制在赋予股东及公司更多私法自治权利的同时,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设立需要足额认缴公司资本,否则公司无法成立,经营过程中再进行新股发行也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规定极有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不利于公司成立的方便和满足快速集资的弹性需求。因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发现法定资本制过度僵化的弊端后,吸收和借鉴授权资本制度的优点,采用折衷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既保留了资本确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在公司初始财产形成规模及要求上的国家强制性,又缓和了法定资本制过度僵化的刚性特点,成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选择。我国旧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在新修订的 2005 年公司法中,我们在保留资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也采用了部分折衷授权资本制〔5〕。

  2.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理念的转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偿还债务的物质基础,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信用保证。公司资本具有投资功能、责任功能、用益功能以及保障功能。而相对于其他功能而言,责任功能和保障功能是法定资本制的基石。正是认识到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债权人有担保和公示公司信用的作用,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实行注册资本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在公司运营中公司的增减资行为都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然而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或公司设立后通过增减注册资本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额,都只是一个相对静止的概念,而公司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会时刻发生变化,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信用不是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中的注册资本为基础的,而是取决于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是虚幻的,并不十分可靠。想要通过公司资本来公示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债务的履行,为债权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其实际价值非常有限。因而,世界各国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认识上发生了变化,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以往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的局限性使得各国在公司法修订中逐渐放弃了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当然,不以资本为核心并不意味着对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的完全否定,即便是在采取授权资本制且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国家,比如美国,也仍然会通过资本充实原则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强调公司资本的重要性,毕竟注册资本至少可以为判断公司信用

 提供一个大体参照的标准。也正是如此,在保障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确定原则的地位随其功能认识的深入而有所下降,而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则因为使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而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6〕。我国也顺应了这一潮流,不仅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大幅下降,也对增减资程序、股份回购等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由此可见,从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制度转变,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价值理念的转变,表明防止公司财产的虚化,缓和僵化的资本制度,是当代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方向。

 (二)我国刑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错位保护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保护最主要的罪名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都是 1997 年刑法典根据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设立的。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必须一次性募足其所认缴的全部资本,且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亦是实收资本。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增设,在当时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对滥用公司制度设立“皮包公司”和“空壳公司”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司信用机制的行为,起到积极作用。然而,在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后,虚报注册资本罪即有空闲虚置之嫌。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折衷授权资本制,规定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已认缴的剩余股权。可以看出,这种分期缴纳的方式会使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呈现分离状态,股东或发起人缴纳法定的首次出资额即可申请成立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

 后法定的期限内缴足。这种缴纳制度的改变致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阶段更关注的是实收资本而不是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从这个角度来说,行为人虚报的更多是实收资本而不是虚报注册资本。勿怪有学者称,新公司法使刑法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基本处于“法律虚置”的状态〔7〕。此外,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益也因公司法的修改而丧失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虚报注册资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和公司资本管理制度〔8〕。根据公司法对其出资方式的修改,资本管理制度已经无法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而公司登记制度是否可以单独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呢?在旧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设立采取的是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核准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方式,强调刑法对公司登记制度的保护,其实质上维护的是法定资本制以及以法定资本制为外在形式的资本信用。新公司法采取的部分折衷授权资本制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公示手段,其功能主要是将公司信息公之于众,借以保护公司本身和债权人利益。因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和违反其他的登记管理制度一样,是纯粹的行政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能达到需要刑法介入进行刑罚制裁的程度。虚假出资罪自其产生伊始就备受争议。笔者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自治主体,其对外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财产独立为保障,必须在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价值局限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赋予其可能承担的自治权,而不是通过强化传统公司资本制度所涵括的各种严厉的限制性规范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9〕。刑法的介入更是应该慎之又慎。再者,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是公司资本制

 度的变革趋势,对资本信用依赖的逐渐减弱使得对虚假出资的违法行为以犯罪处理已不合时宜,与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变革潮流是背道而驰的。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 28 条、31 条的规定,股东必须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如果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和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其出资不足时,可以要求其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同时,在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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