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亍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 法盏法盏 1 周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2002)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本表格左侧为新《规定》,右侧为2002 版《规定》,针对条文得修改与增删,在表格底色上进行了区分处理,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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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事人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

 (法释〔2019 〕19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

 (法释〔2 2 00 01 1〕3 33 号) )

 (法释〔 2008 〕8 18 号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 提供符合起诉条件得相应得证据。

 ( ( 旧规第一条修改)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得相应得证据材料。

 新规已删除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诉讼请求所依据得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得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者或据证有没ﻫ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得事实主张得,由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得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得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

 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得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 ( 旧规第三条) ) 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得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新规已删除 第 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专明发法方造制品产新因)一ﻫ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人致业作险危度高)二ﻫ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致物动养饲)五ﻫ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权侵得害损人致品产陷缺因)六ﻫ诉讼,由产品得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致为行险危同共因)七ﻫ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得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得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ﻫ关法律对侵权诉讼得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得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与生效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得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生发行履否是就同合对ﻫ争议得,由负有履行义务得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得,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得,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她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得承担.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 , 一方当事人 陈述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得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得,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得事实得,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 )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得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得,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得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得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得,视为对该项事实得承认.

 代,得讼诉加参人理代托委人事当ﻫ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承认。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得,视为对该事实得承认。

 ( ( 旧规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视为自认。

 ( ( 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 (新增条文)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构成自认。

 (新增条文)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 > 得解释》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条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 ( (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旧规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 ( 四) ) 根据已知 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 (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 ; (七) )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 ,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得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 ,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

 (旧规第九条修改)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ﻫ (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律规然自)二ﻫ及定理;(

  事知已者或定规律法据根)三ﻫ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判裁得力效律法生发院法民人为已)四ﻫ所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六(、)五(、)四(、)三(、)一(款前ﻫ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得,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得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 旧规第十条)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得,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得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得,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得,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 影像资料或者其她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得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 ( 新增条文) )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得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 认为有必要得,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 ( 新增条文)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得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得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她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得信息。

 ( ( 新增条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得,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得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得,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得制作者制作得与原件一致得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得打印件或其她可以显示、识别得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得原件。

 (新增条文) )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得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外形成得, , 该证据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与国与该所在国订立得有关条约中规定得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得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外形成得,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与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外形成得 涉及身份关系得证据,应当经所在国 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与国驻该国 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与国与该所在国订立得有关条约中规定得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得证据就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得,应当履行相关得证明手续。( ( 改修条一十第规旧ﻫ 旧规第十一条修改) ) 共与国与该所在国订立得有关条约中规定得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得证据就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得,应当履行相关得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旧规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 事人无争议得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得,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旧规第十三条修改)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她人合法权益得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得证据材料逐一 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得来源、证明对象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得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得名称、份数与页数以及收到得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旧规第十四条) )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得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得来源、证明对象与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得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得名称、份数与页数以及收到得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得调查收集与保全

  新规已删除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得“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得证据”,就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她人合法权益得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得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得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得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得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得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得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得其她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

 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 被调查人得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 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 要调查收集得证据 名称 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得原因及其要证明得事实 以及明确得线索。

 (旧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应当载明被调查人得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得证据得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得原因及其要证明得事实. 第十九 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得申请不予准许得,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得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得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得书证,可以就是原件,也可以就是经核对无误得副本或者复制件。就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得,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与取证情况。

 ( ( 旧规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得书证,可以就是原件,也可以就是经核对无误得副本或者复制件.就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得,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得物证应当就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得,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得,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 ( 第二十一条修改)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得物证应当就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得,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得,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得,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得,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与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得,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二十二条修改)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得,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得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得,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得,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与制作经过。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得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 确保证据 不被污染。

 ( ( 新增条文)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得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得, 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得证据得基本情况、申请保全得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得规定 申请证据保全得,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 法律、司法解释 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得, ,依照其规定办理。

 ( ( 旧规第二十三条修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得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得,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得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得,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得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得,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得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得影响、保全标得物得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得诉讼标得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新增条文)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得申请与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 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得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得保全措施。

 ( ( 旧规第二十四条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ﻫ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新增条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 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她有管辖权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得,采取保全措施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得申请, , 将保全得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得人民法院. . (新增条文)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得, 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 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得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得,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 ( 新增条文)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 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 逾期不提出 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得, , 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得 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 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

 (旧规第二十五条修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得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得除外。

 对需要鉴定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得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得,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得,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具备相应资格得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得,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得,可以在询问。

 当事人得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得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得与鉴定期限。

 (旧规第二十六条修改)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得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得,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 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 ,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得,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得规定处理。

 (新增条文) )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得材料,不得作为鉴定得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与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新增条文)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得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得,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得,原鉴定人已经收取得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得,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得规定处理. (新增条文)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得鉴定书,应当审查就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

 委托法院得名称; ; (二)委托鉴定得内容、 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

 鉴定所依据得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得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

 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 由鉴定人签名或者 盖章 ,并附鉴定人相应资格证明。

 委托机构鉴定得,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得人员签名。

 (旧规第二十九条修改)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得鉴定书,应当审查就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得内容;

 (二)委托鉴定得材料;

 (三)鉴定得依据及使用得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得说明;

 (五)明确得鉴定结论;(

  鉴对)六ﻫ定人鉴定资格得说明;(

  员人定鉴)七ﻫ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得内容有异议得,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得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

 有必要得,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得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 ( 新增条文)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得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得规定,通知有异议得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得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得,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得,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新增条文)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得标准计算, , 由败诉得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得,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得,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 ( 新增条文)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 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得;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得; (三)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得; (四)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得其她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情形得,鉴定人已经收取得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得,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得规定处理. . 对鉴定意见得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得,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得申请. 重新鉴定得, , 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得根据。

 (旧规第二十七条修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得鉴定部门作出得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得,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得鉴定资格得;(

  法违重严序程定鉴)二ﻫ得;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得;

  ﻫ(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得其她情形。

 对有缺陷得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得,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 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得意见,另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得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

 方当事人 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得,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 旧规第二十八条修改)

 并申请重新鉴定得,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 ,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 撤销鉴定意见得,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得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得合理费用得,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得,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新增条文) )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得时间与地点通知当事人. . 当事人不参加得,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与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得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得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得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得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得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 ( 旧规第三十条修改)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得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得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得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得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得与案件事实相关得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得印章,摘录人与其她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得完整性。

 (旧规第三十一条修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得与案件事实相关得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得印章,摘录人与其她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得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得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得,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出得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 以该书证证明得事实及事实得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得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得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得,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得事实、证据, 对于书证就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得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 ( 新增条文) )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得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得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得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得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 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得,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得,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得,通知申请人。

 ( ( 新增条文)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得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 ( 一) ) 控制书证得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得书证; ; ( ( 二)为对方当事人得利益制作得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得书证; ;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得其她情形. . 前款所列书证,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隐私, , 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得情形得,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 ( 新增条文)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得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得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得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得事实为真

 实。

 (新增条文) )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得事实与理由得意见. ( ( 原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得事实与理由得意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 当在审理前得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得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 收集证据得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得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得法律后果等内容. (原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与应诉通知书得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得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得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得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得法律后果。

 ﻫ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得,指定得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与应诉通知书得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得,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理得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得证据得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得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得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得证据得来源、形式等方面得瑕疵进行补正得,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得期间限制。

 ( ( 原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 )

  新规已删除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得,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得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得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得,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得“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

 难”得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得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得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得意见。

 ( ( 新增条文) )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得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得认定不一致得, 人民法院应当将 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 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得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得, ,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得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 旧规第三十五 条修改)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得法律关系得性质或者民事行为得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得认定不一致得,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得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得,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得,应当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并通知其她当事人。延长得举证期限适用于其她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得,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并通知申请人。

 ( ( 原三十六条修改)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得,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得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得,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得,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提出管辖权异议得, , 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得 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得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得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得,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得规定为新参加诉讼得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她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得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与发回重审得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得,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 ( 新增条文) )

 新规已删除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得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得规定, , 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得,。

 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得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得,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原三十八条修改)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得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得,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得,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得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得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得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得证据,按照需要证明得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得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得主要问题。

 ( ( 原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得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得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得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得证据,按照需要证明得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得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得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 收到对 方得证据后 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得, , 人民法院应当 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

 ( ( 原四十条修改) )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得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得,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得时间进行交换.

  般一换交据证ﻫ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与案情特别复杂得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得除外。

  新规已删除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得“新得证据”,就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得新得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得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得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得证据;(

  庭审一:括包据证得新得中序程审二)二ﻫ审结束后新发现得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得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得证据得,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得据证得新供提中序程审二在人事当ﻫ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得,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得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得证据不就是新得证据得,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得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得,其提供得证据可视为新得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得“新得证据”,就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得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得证据得,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得证据得,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得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得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得,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得证据得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得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

 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得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得当事人处以罚款得,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得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得情况、诉讼标得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新增条文)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得准备阶段或者 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得证据,视为质证过得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得,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 送交对方当事人。

 (原四十七条修改) )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得依据。

  认中程过换交据证在人事当ﻫ可并记录在卷得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得依据。

 新规已删除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得其她应当保密得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得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得;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得。

 (原四十九条修改)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得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得除外:(

  原示出)一ﻫ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得;(

  已物原者或件原)二ﻫ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得.

 新规已删除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得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ﻫ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得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得证据, , 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得情况进行说明后, , 由提出申请得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得证据, 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得情况进行说明后 ,听取当事人得意见。

 ( ( 原五十一条修改) ) 据,作为提出申请得一方当事人提供得证据。

  应据证得集收查调权职照依院法民人ﻫ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得情况予以说明。

 新规已删除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得诉讼请求得,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得陈述。

 当事人得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得,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并结合当事人得诉讼能力、证据与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得,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得规定进行处罚。

 ( ( 新增条文)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得,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得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得,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得时间、地点、拒不到场得后果等内容。

 (新增条文) )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得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 , 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得,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新增条文)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得,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得

 真伪。待证事实无其她证据证明得,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得认定. ( ( 新增条文)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 意思得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原五十三条修改) )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得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得询问。证人在审理前得准备阶段 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得,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她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得,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得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得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得根据。

 ( ( 原五十五条修改) )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得质询。

  交人事当方双织组院法民人在人证ﻫ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得,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得,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 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得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得主要内容, 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得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得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得,人民法院 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 ( 新增条文)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得,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得时间、地点,作证得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得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得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得,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得申请。

 (原五十四条修改) )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许准以予请申得人事当对院法民人ﻫ得,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得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得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得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

 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得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得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得,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得,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得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得规定. ( ( 新增条文) )

 新规已删除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得“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是指有下列情形:(

 ;得庭出法无便不动行者或弱体迈年)一ﻫ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得;

 ﻫ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得;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得原因无法出庭得;

  (五)其她无法出庭得特殊情况。

  提以可人证,可许院法民人经,形情款前ﻫ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得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 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得书面材料得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得,可以通过其她表达方式作证。

 (原五十七条修改)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得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得事实。证人为聋哑人得,可以其她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得语言。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得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得,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得规定进行处罚。

 ( ( 新增条文) )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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