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公安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沧州市公安局 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18 年 8 月

 目

 录

 总述 ............................................................................................................ 3

 1 .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检查工作指引 ................................................... 5

 2 .保安服务业检查工作指引 .................................................................. 11

 3 .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 20

 4 .消防安全职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 24 5 .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病毒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 33 6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管理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 35

 7 .重点场所、部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查工作指引 ................. 43

 8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落实检查工作指引 .. ……………………...46

 9.重点企事业单位、重要基础设施及要害部位治安保卫检查工作指引 58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沧州市公安局随机抽查监管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运用 抽查结果根据实际情况有限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检查发现存在隐患的,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措施,形成有效震慑,增强社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在随机抽查中,被抽查单位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旅馆业的检查 (二)公章刻制业的检查 (三)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检查 (四)典当业的检查 (五)机动车维修业的检查 (六)歌舞娱乐、游戏游艺场所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旅馆业的检查 是否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情况;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情况;有无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二)公章刻制业的检查 承接印章刻制业务是否超出许可范围;刻制公章是否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是否按照规定的名称、规格、式样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检查 是否执行验证、登记制度;是否经营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以及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四)典当业的检查 是否执行验证、登记制度;是否承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物品。

 (五)机动车维修业的检查 是否按规定如实登记承修的机动车或者回收报废机动车。

 (六)歌舞娱乐、游戏游艺场所的检查 是否有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组织淫秽表演、营利性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娱乐项目是否有政治问题或者淫秽、色情内容,是否放映非法影片、影碟、录像;场所设置的包间是否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间是否安装了内置锁。

 三、检查依据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 4000 元以上 4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播演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2.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内容的。

 (四)《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执法指导意见》 第二条 派出所每月、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全面检查不少于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抽查数量不得少于辖区旅馆总数的 10%。日常监督检查由治安部门或者派出所民警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检查情况要详细记录,并实行复式登记制度,经检查人员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分别留存检查单位和经营单位备查。检查旅馆住宿登记制度落实情况,需要对旅客情况进行核对的,一般应由旅馆工作人员陪同进行,并应当向旅客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来意。

 安全监督、经文保、消防等部门进行专项检查,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一般以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六)《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七)《典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八)《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2.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3.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4.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5.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九)《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应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十)《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

 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保安服务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检查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 (三)保安培训单位资质检查 (四)保安培训内容检查 (五)保安员资质检查 (六)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内容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检查 是否获得公安机关许可从事保安服务;是否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是否经公安机关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是否按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是否按规定核查客户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是否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是否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是否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是否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是否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是否删改、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是否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是否对保安员疏于管

 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是否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是否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是否按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三)保安培训单位资质检查 是否获得公安机关许可从事保安培训。

 (四)保安培训内容检查 是否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是否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是否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

 (五)保安员资质检查 是否获得保安员资格证。

 (六)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内容检查 是否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是否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是否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是否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是否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 年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十六条 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 3 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 3 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

 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 年 2月 3 日公安部令第 112 号)

 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

 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枪支弹药配置情况的检查 (二)枪支弹药保管设施情况的检查 (三)涉枪人员的检查 (四)枪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五)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枪支弹药配置情况的检查 对所配置的枪支弹药进行检查,逐枪、逐弹进行清点核对,查明枪支弹药品种、数量和管理状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二)枪支弹药保管设施情况的检查 对枪支弹药武器库(室)进行检查,查看库室是否通过评估单位检测评估,是否通过对应风险等级管理单位验收。查看技防、物防、人防设施是否落实并运转正常。

 (三)涉枪人员的检查 对法人、具体负责人、枪管员、值守员、教练员等涉枪人员逐人见面,检查政审、培训情况,是否熟练掌握枪支管理、使用相关规定及技能。督促从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涉枪人员管理,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和日常表现。

 (四)枪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对从业单位落实枪支安全管理责任、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是否建立枪支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是否严格落实领用枪支审批制度;是否严格落实领取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是否严格落实日常安全检查制度;是否落实枪弹分离、双人双锁、24 小时专人值守等制度。

 (五)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的检查 查看枪支弹药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弹药非法流失问题,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出现变动。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

 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2、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3、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4、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5、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消防安全职责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抽查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的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消防监督抽查。

 (二)抽查时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三)抽查比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其他重点单位监督检查,每年累计不少于该类单位总数的 50%。

 二、抽查内容 (一)对单位抽查的内容。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1.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

 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3.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4.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5.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6.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7.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10.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抽查的内容。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对单位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2.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4.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三、抽查方法 实施监督抽查时,应根据不同的检查内容,分别采取查阅档案资料、实地查看、功能测试、询问等方法,全面了解被检查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检查中涉及到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检查其配置、外观、运行(显示)状态等。

 (一)建筑、场所合法性检查 应当检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对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通过消防监督业务档案核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

 (二)室内装修材料检查 1.对提交的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进行核实。

 2.对没有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的,现场取样后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防火性能检测。

 (三)建筑物或场所使用情况检查 主要对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

 检查合格证载明的使用性质,核对当前建筑物或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相符。

 (四)消防安全制度检查 主要检查单位是否建立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及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制度,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度,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等。

 (五)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检查 1.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有组织机构,火情报告及处置程序,人员疏散组织程序及措施,扑救初起火灾程序及措施,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及措施等内容,查看单位组织消防演练记录。

 2.随机设定火情,要求单位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检查预案组织实施情况。对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及熟悉预案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检查 1.检查单位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的检验和维修保养记录,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记录。检测记录由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还应当检查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

 2.在消防控制室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测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

 卷帘和联动控制设备的运行情况,测试消防电话通话情况。在消防水泵房启、停消防水泵,测试运行情况。

 3.现场抽查核实消防设施运行情况,根据被检查单位建筑的层数和面积以及消防设施设置情况,确定抽查消防设施、器材的项目及数量: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选择不同楼层或防火分区进行抽查。对抽查到的楼层或防火分区,至少抽查三个探测器进行火灾报警、故障报警、火灾优先功能实验,至少抽查一处手动报警器进行动作实验,检查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对报警、故障信号的显示情况,联动控制设施动作显示情况;至少抽查一处消防电话插孔,测试通话情况。

 (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检查每个湿式报警阀,查看报警阀主件是否完整,前后阀门的开启状态,进行放水测试,核查压力开关和水力警铃报警情况;在每个湿式报警阀控制范围的最不利点进行末端试水,检查水压和流量情况,核查消防控制室的信号显示和消防水泵的联动启动情况。

 (3)气体灭火系统:检查气瓶间的气瓶重量、压力显示以及开关装置开启情况。

 (4)泡沫灭火系统:检查泡沫泵房,启动水泵;检查泡沫液种类、数量及有效期;检查泡沫产生设施工作运行状态。

 (5)防排烟系统:用自动和手动方式启动风机,抽查送风口、排烟口开启情况,核查消防控制室的信号显示情况。

 (6)防火卷帘:至少抽查一个楼层或一个防火分区的卷帘门,用自动和手动方式进行启动、停止测试,核查消防控制室的信号显示情况。

 (7)室内消火栓:在建筑物最不利点至少抽查一处室内消火栓进行放水实验,检查水压和流量情况,按启动按钮,核查消防控制室启泵信号显示情况。

 (8)室外消火栓:至少抽查一处室外消火栓进行放水实验,检查水压和水量情况。

 (9)水泵接合器:查看标识的供水系统类型及供水范围等情况。

 (10)疏散设施:抽查封闭楼梯、防烟楼梯及其前室的防火门常闭状态以及自闭功能情况;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不用任何工具能从内部开启,是否有明显标识和使用提示;常开防火门的启闭状态在消防控制室的显示情况;在不同楼层或防火分区至少抽查三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11)消防水池:查看消防水池、消防水箱储水情况,消防水箱出水管阀门开启状态。

 (12)灭火器:至少查收三个点配备的灭火器,检查灭火器的选型、压力情况。

 (13)其他消防设施的检查参照上述要点抽查。

 检查完毕,应当将所抽查的消防设施、器材的项目、数量、地点等情况详细填写在记录表中;如无法依照上述项目进行抽查

 的,应当在备栏中注明原因。

 (七)疏散通道、出口、防火分区、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检查 根据被检查单位建筑层数和面积,现场抽查至少一个楼层或一个防火分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检查建筑物周围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以及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八)防火检查、巡查情况检查 主要检查单位开展防火检查的记录,查看检查时间、内容和整改火灾隐患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防火巡查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每日防火巡查记录,查看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频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内是否每二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是否开展夜间巡查。

 (九)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检查 要求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操作,查看操作是否熟练;检查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和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记录;随机抽问职工,检查职工是否掌握检查整改本岗位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的知识和技能。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员工,还应当抽查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十)持证上岗情况检查

 主要检查核实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检查 主要检查单位定期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记录,或者检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十二)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情况的检查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检查其是否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的要求。

 (十三)消防档案检查 1.检查单位的消防档案是否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实行统一保管。

 2.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是否包括: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建筑物或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文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3.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包括:公安消防部门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

 报告以及维护保养记录;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防火检查、巡查记录;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消防安全培训记录;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 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0 号)

 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病毒防治监督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名制上网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时需至少2名民警同时到场, 携带警官证、执法记录仪,除特殊情况外须着制式警服,表明来意出示证件,并要求网吧管理人员(网吧主要负责人或网络安全员)配合执法人员检查。

 检查网吧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注明具体违规行为,经网吧业主或经营负责人阅后签名;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注明情况。

 检查网吧落实实名制的方法:

 (一)查看网吧场地实际机器总数与计费机显示台数是否相符;实际上网人数与计费机显示上网人数是否相符。

 (二)查看吧台是否存放多张身份证,同时检查计费机正在使用的此类身份证是否为实际上网人员持有。

 (三)查看吧台是否有两台计费机或一台计费机内存有两套计费系统。

 (四)查看计费机内是否安装有破解软件(在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可以提供虚假身份上机的软件)。

 (五)抽查场内上网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与计费机登记身份信

 息是否一致。

  三、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 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0 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相关上网信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管理事项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内部管理和台账管理情况 (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年报情况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备案情况 (四)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备案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内部管理和台账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购销、使用、运输等台账是否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是否网上报备出入库情况;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仓储设施等情况是否规范。

 (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年报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按照规定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报送年度报告情况。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备案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取得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备案情况的检查 检查跨设区市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是否申请办理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三、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

 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 20 倍不足 1 万元的,按1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 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

 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

 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法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该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实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法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犯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该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

 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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