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实施细则

2021年xx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立法依据】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美丽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xx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前款规定的扬尘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多元共治体系与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源头控制、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统筹协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指导,组织对全市建筑工地扬尘防治工作开展督查和考核,并负责已进入施工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及相关联的混凝土搅拌站和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维修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养护、渣土施工、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土地已出证但还未进入施工监管的建筑工地、公共广场和停车场施工和养护、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公共场所及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征拆工程、矿产资源采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国有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地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装卸、堆放、运输及为交通项目建设而临时建立的混凝土搅拌站和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外的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设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限)行区域和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耕地平整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民防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扬尘防治资金保障和监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xx区管委会、xx区管委会、xx工业园管委会、xx科学城管委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的防治措施】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建设工程在编制投资估算、概预算、最高投标限价时按照《xx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有关规定将扬尘污染治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造价中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予以明确,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相应办法计列扬尘污染治理费用,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已建设完工、投入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一)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施工合同约定,承担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在项目施工编制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批;
专项方案应包含工程概况、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施工现场主要扬尘污染源、现场扬尘控制目标、扬尘控制措施、抑尘设备设施、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内容,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审批情况向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的培训和技术交底制度。将环境保护知识、扬尘污染防治培训纳入工人的岗前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工作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

(四)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工程项目的主出入口大门外侧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扬尘污染监督举报电族、PM2.5扬尘自动监测信息等信息,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五)在项目施工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六)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七)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坚持“日巡查、周检查、月考核”,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的检查和考核,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扬尘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相应整改、防范措施并跟踪落实;

(八)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九)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责任;
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做好相关施工活动范围内的扬尘防治工作。

第八条【监理单位的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监理责任,并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规划相关内容;
工程开工前审批施工现场扬尘防治专项方案,编制工程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负责人;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扬尘治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在监理职责范围内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检查资料,资料包括检查记录和影像资料等;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发生的扬尘污染、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或停工,并且及时书面报告工程建设单位;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停工的,及时书面报告相关行政主管理部门。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的防治措施】 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

   (三)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设有沉淀池,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道;
冲洗设施应当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设置,并保留至工程竣工;
车辆驶出工地应当冲洗干净,不得污染路面;

   (四)施工作业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非施工作业裸露地面,必须采取固化、绿化、用防尘网覆盖等措施,不得有裸露土体;
已开挖、裸露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基坑边坡土体应采用喷浆或使用防尘网进行覆盖;

(五)暂时不开工建设的裸露场地,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不满三个月的,应当采用防尘网进行覆盖;

  (六)施工现场的施工车辆出入口地面、场内运输(消防)通道、设备堆场地面等区域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其他一般道路、广场、办公区、生活区、材料堆场等宜采用可重复利用的预制块材、透水砖或碎石铺装,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自动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施工现场应设置独立垃圾站或垃圾池,建筑垃圾应分类集中存放、遮盖严密,运输消纳应符合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应釆用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运输或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废弃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防止扬尘;
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九)城市三环线以内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配置清洁、无破损的密闭式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十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十二)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执行。

第十一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二)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并对居民装饰装修中的垃圾处理和扬尘防治进行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属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确保收尘效果;

 (三)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
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路前须经过全面清洗,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不能重复使用的,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的防治措施】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有效的防尘措施。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一周内恢复原貌,不得出现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应当对通行的道路进行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四条【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且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五)建(构)筑物拆除后待建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交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三)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四)下水道清出的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五)特殊时段按照有关要求实施喷雾降尘。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作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绿化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人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五)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进行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工程施工)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瓷土、瓷泥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其中大型堆场必须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加以覆盖或者建设自动喷淋系统。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冲洗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码头堆场、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废弃或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堆场,原经营单位应当在堆场地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八条【矿石开采、加工及石材加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不得露天加工,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建成区裸露土地扬尘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空闲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消纳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必须符合规划或取得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认定,并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废弃及服务期已满不再开采的矿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和景观。

第二十一条【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通行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得上述物品运输的特许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车辆不得从事上述物品的运输。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实时反映行车路线。

第二十二条【视频监控和颗粒物在线监测措施】 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大型物料堆放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扬尘污染防治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在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根据应急需要,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止扬尘污染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制度和联合执法制度】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成立联合执法领导小组,健全联合执法制度,解决扬尘污染防治过程中重大违法事件执法难问题。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扬尘污染诚信档案制度和绿色信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诚信档案制度,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时,应当审核投标企业的诚信情况,并将其作为招投标资格审核的依据。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
人民银行应当将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审查依据。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部门官方网站设立违法信息专栏,或者在特定场所设立违法信息公布点,及时公开违法信息及处理结果,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扬尘污染行为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综合执法行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处罚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生产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拒不接受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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