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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闽公消〔2008〕92 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执法制度》的通知

  各支队:

 按照部局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和总队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总队对我省有关消防执法的制度进行了修订、增补。现将《福建省消防执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队防火监督部。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消防执法制度

 一、消防执法责任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合理分解消防监督执法业务职能,明确执法岗位职责,确定每名消防执法人员的职责范围。

 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支队实行承办、技术复核和行政审批逐级责任制度;大队实行承办人、行政审批两级责任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火灾调查实行承办、行政审批逐级责任制度。

 四、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办理实行承办、法律审核、行政审批逐级责任制度。

 五、承办人职责:主责承办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各类消防执法工作,提出拟办意见,落实审核、审批意见,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协办人应当配合主责承办人履行好上述职责。

 六、审核人职责∶根据执法活动实际情况,审核人包括技术复核人、法律审核人、行政审核人;审核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承办人提出的拟办意见和法律文书实施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监督承办人落实。

 七、审批人职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

 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承办人提出的拟办意见和审核人提出的审核意见,提出审批意见,并监督承办人、审核人落实。

 八、消防执法工作实行逐级责任制,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本级消防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协助行政责任人工作,对其分管的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内设部门、大队(科)领导对本部门执法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承办人员对具体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九、发生执法过错的,按照《福建省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二、消防执法主责承办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刑事案件等具体事项时,消防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项具体消防执法活动的主责承办人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根据岗位职责分工和合理量化的原则,在分发、指派具体执法任务时,在批示或内部审批文书中明确。

 三、主责承办人带领协办人依法办理消防执法的具体事项,确保执法质量。

 四、主责承办人负责法律文书的制作及对协办人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初审,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随办结、随立卷、随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五、主责承办人和协办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监督,依法履行职责。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责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复核制度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实行技术复核制度,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确定一名具有高级或者中级技术职称且具有二级以上岗位资格的人员承担技术复核工作;大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组成技术小组,开展技术复核。技术小组人数不应少于三人,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或两名中级技术职称且具有二级以上岗位资格的人员组成。

 技术总复核人、技术复核小组及大型建筑工程范畴由各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并报总队备案。

 二、技术复核人对审核意见进行技术审查,承担技术审查责任。

 三、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复核内容应当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适用规范、建筑设计定性、建筑总平面、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建筑消防设施设计的准确性等方面。

 四、技术复核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责承办人应当向技术复核人提供已有的资料、拟办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应进行集体会审的工程项目,由技术复核人提出,并按

 集体会审制度召集会议。

 六、技术复核人对主责承办人拟办意见进行技术审查后,提出技术复核意见,退回主责承办人重新审核,或提交行政审批人审批。

 七、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技术复核的,主责承办人不得提交行政审批人审批。

  四、法律审核制度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明确内设法制部门或专兼职法制人员,承担本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实体和程序性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前必须进行法律审核。法律审核的重点是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三、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呈报审核的案件; (二)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除外)、重大行政许可(界定范围由支队自行确定)、火灾事故查处等案件; (三)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案件。

 四、法律审核的内容:

 (一)制定的有关消防执法或消防行政管理的文件、规定、制度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执法案件重点审核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合理,法律文书是否规范。案件审核的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进行实地调查访问; 五、法律审核的处理:

 (一)有关消防执法或消防管理的文件、规定、制度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发布实施的意见; 2、无法律依据,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提出不同意发布实施的意见; 3、需要进行修改、补充的,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退回制定单位或人员处进行修改、补充。

 (二)执法案件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写明理由,退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文书填写不规范的,指出错误,退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纠正; 4、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六、依照本制度,对未经法律审核或经法律审核不同意的规

 范性文件、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审批人不予审批。

 七、依法需要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罚决定或规范性文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履行批准程序。支队、大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八、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依法由其他机关审批的规范性文件和执法案件,由审批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法律审核。

 九、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消防行政执法案件的法律审核工作,依照《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执行。

 十、法制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案件进行审核,承担法律审核责任。

 五、法律文书行政领导审批制度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文书行政领导审批制度,除《消防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消防行政许可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当场处罚决定书》可由负责承办的消防监督员直接填发外,其他消防执法法律文书应当经过行政领导审批,未经审批的法律文书不得发出。

 二、消防执法审批坚持“逐级审批,各负其责”的原则,按照权限进行逐级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三、支队承办的执法事项,由防火监督处领导按照职责权限

 负责法律文书的初审,承担消防执法直接领导责任。

 四、支队、大队行政主官是本级消防执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审查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签批法律文书,承担消防执法领导责任。

 五、行政主官需委托分管行政领导签批法律文书的,应以正式文件加以明确。

 六、行政领导审批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审批时限,不得有压案、压卷现象。

  六、消防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

  一、支队、大队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等四项消防行政许可,实行集中受理。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具备三级以上岗位资格。

 三、实行网上受理或窗口受理: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行政许可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支队、大队应当认真执行,指定专门人员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许可办理场所集中受理; (二)未对消防行政许可实施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支队、大队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消防行政许可窗口

 集中受理消防行政许可; (三)支队、大队应当将消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在集中受理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在本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互联网站上公布。

 四、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予以说明、解释的,首问受理人员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受理书面凭证应当明确受理时间、资料目录、办结时限、受理人员等内容。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七、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应当予以登记并立即录入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进入内部审批流程。

 八、行政审批法律文书应当从受理窗口发出。

 七、消防行政许可网上流转制度

 一、支队、大队所受理的消防行政许可必须按规定在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中进行网上流转。

 二、各类消防行政许可项目在受理时应当登记,并立即录入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进入网上流转审批流程。

 三、消防行政许可网上流转审批流程为项目受理、任务分配、

 承办人办理、法律文书制作、技术复核、行政领导审批、法律文书发出。在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上进行流转的消防行政许可,应同时或之后签发纸质审批件,制作档案并妥善保管。

 四、特殊情况下无法进行消防行政许可网上流转或流转存在困难,将影响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经行政审批人同意,可通过纸质文件流转,其内容与程序应当符合相应规定,事后应在网上补录。

 五、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流转系统的日常维护、监控和指导流转程序及内容,并负责对执法人员进行操作业务指导。

 六、消防行政许可的受理人、承办人、技术复核人、行政审批人等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履行职责,对消防监督业务信息中以各自名义制作、审核、审批的文书及事项负责。

 七、消防行政许可受理、审核、技术复核、决定等各环节办理时限,以网上流转的时间为准,行政审批法律文书制作、送达时间要与网络流转时限一致。

 八、集体会审制度 一、对于消防执法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实行集体会审制度。支队、大队应当制定集体会审工作程序。

 二、集体会审的范围:

 (一)消防设计审核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大型建筑工程验收、批准投入使用和批准开业;

  (三)撤销消防行政许可;

  (四)给予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大额罚款(大队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支队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较大以上及疑难火灾事故调查的证据认定和原因认定;

 (六)消防刑事案件;

 (七)重大火灾隐患的立案和销案;

 (八)其他需要组织集体会审的事项。

 三、对于消防设计审核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由支队长(防火处长)、大队长或委托技术复核人组织集体会审,形成书面意见。

 四、对大型建筑工程验收、批准投入使用和批准开业,应由支队长(防火处长)、大队长主持集体会审,对单项验收情况进行汇总,做出综合评定结论。

 五、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证据认定和原因认定,应由支队长(防火处长)、大队(科)长或主责火灾调查员组织集体会审后提出意见。

 六、对于作出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的立案和销案及“两罪”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由支队长(防火处长)、大队长组织集体会审决定。

 七、集体会审制度应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

 八、集体会审应形成会议记录(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部别、职务及技术职称等; (二)讨论的具体事项、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三)经集体会审形成的会审结论或意见; (四)集体会审的主持人签名,参加讨论的人员签名;

  (五)对有不同意见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九、集体会审的结论,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九、专家论证制度

 一、专家论证的范围:

 (一)对于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技术、新材料带来的消防安全新问题; (二)由于特殊使用功能的需要,消防设计难以执行现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建筑防火分区、疏散距离、灭火系统等的规定; (三)其它需要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问题。

 二、 建设单位申请专家论证的,应向属地市公安消防支队书面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要论证的技术问题及理由;

 (二)建筑工程项目概况;

 (三)消防设计说明及图纸。

 申请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问题属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技术、新材料带来的消防安全新问题的还应分别提交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技术说明、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技术文件和应用情况。采用国外消防技术标准的应提交该标准的中外文对照文本。

 三、支队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对消防设计技术问题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在接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队,并提交有关材料(一式十份)。

 四、总队接到支队报告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支队和建设单位是否组织专家论证。决定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在接到支队报告后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

 五、对国家级重大建筑工程项目等消防设计问题,总队认为需要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由总队报请公安部消防局组织。

 六、参加论证的专家应从福建省建筑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中选取。选取的专家应是需要进行论证的消防设计问题所涉及相关专业领域的工程技术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技术人员参加专家论证的人数不应超过专家组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专家组组长。

 参加论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 9 人,且应为单数,并设组长 1 名、副组长 1-2 名。

 七、专家论证的程序:

 (一)总队/8*52 介绍需要论证的消防设计问题、与会人员及专家组成员。

 (二)专家组成员推选产生专家组组长、副组长。

 (三)专家组组长主持技术论证。

 (四)形成技术论证意见。

 八、专家组应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论证。专家组对所论证的消防设计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时,应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方可作为所论证问题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依据。

 九、专家论证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应包括下列内容:时间、地点、组织单位、参加单位、专家组组成、项目工程概况、论证的消防技术问题、论证的结论(包括一致和不一致意见)、专家组成员及会议代表签字确认等。

 十、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应在论证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由总队印发支队和建设单位。

 十一、总队应将组织专家论证的全部相关材料建档备案。

 十二、支队应按照本规定要求认真做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专家论证的审查和申报工作,不得自行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十三、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技术问题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支队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技术论

 证,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论证的专家形成一致意见并签名确认,论证意见可作为整改火灾隐患的依据。

 十、建筑工程审验分离制度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工作实行分离制度。

 二、支队应设立相互独立的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机构(或小组),大队应设置相互独立的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小组(或人员)。

 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人员不应承担对同一工程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

  十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 验收、监督检查工作交接制度

 一、支队、大队(科)应当建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监督检查工作交接制度。

 二、建筑工程必须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交接。消防审核不合格、消防验收不合格或未经消防审核、未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不得进行交接。

 三、建筑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向消防验收人员交接,消防验收人员向监督检查人员交接。

 四、对前一监督管理环节发现的问题,必须督促整改,合

 格后方可交给下一个监督管理环节。

 五、对后一个监督管理环节发现前期重大执法问题,应提请本级行政领导或上级机关组织执法情况复查。

 六、交接工作应填写交接记录表,记录表中应载明建筑工程名称、工程基本情况、使用性质、交接时间、交付人、被交付人签字。

 十二、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指令制度

  一、支队、大队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73 号)和《福建省消防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要求,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抽查范围为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经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抽查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半年内不应进行重复抽查;经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抽查的其他单位,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一年内不应进行重复抽查。

 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且在半年内,每次抽查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宜重复,对抽查的单位进行复查不计入抽查次数。公安消防机构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且在一年内,每次抽查的其他单位不宜重复,对抽查的单位进行复查不计入抽查次数。

 三 、监督抽查的时间量按照每个在岗监督员每周不得少于 1个工作日确定,其中用于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时间量应占

 80%以上。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按照每个在岗监督员 1 个工作日至少抽查 1 个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 2 个其他单位的工作量确定。

 四、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监督抽查时机的主要依据:

 (一)根据当地火灾规律、特点确定; (二)结合“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元宵等重大节日消防安全需要确定; (三)根据当地重大活动消防安全需要确定; (四)其它需要组织监督抽查的。

 五、对公安部消防局或总队统一组织的检查或专项治理活动,支队、大队应当结合自身实际认真组织开展。

 六、支队、大队(科)应当于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前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分工、检查内容、工作要求、检查时限等。

 七、支队、大队及其消防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计划依法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或改变消防监督检查任务。

 八、支队、大队制定的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应当按要求存档备查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十三、消防监督错时检查制度

 一、支队、大队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利用夜间、双休日和节假日,对生产、经营性的场所进行错时消防监督检查。

 错时时段为工作日的 20 时至次日凌晨 2 时。节假日及当地重大政治、节事活动期间应开展错时检查。

 二、开展错时检查,各支队、大队每季度应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的单位(行业)、内容、时间、方法及人员组成,经支队、大队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支队错时检查由支队防火监督处组织实施,大队错时检查由大队自行组织实施,每周不少于 2 次。

 三、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错时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错时重点检查的单位 (一)公共娱乐场所,尤其是夜总会、桑拿、歌舞厅、迪吧、KTV、大型网吧、电影院等; (二)宾馆、饭店和商场、市场; (三)其他有必要进行错时检查的单位、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属于《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范围内的单位应确保每年被检查 1 次以上。

 五、主要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值班、巡查人员是否在岗在位,职责是否落实,值班记录是否详实;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违章锁闭或遮挡安全出口行为,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运行状况是否正常;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用火用电制度是否落实; (七)营业性公共场所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场所; (八)其它需要进行检查的事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一)、(二)、(五)项为必检内容,其余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六、错时检查每个检查组不得少于 2 人,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以明查为主,明查时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特殊情况,暗访时可以着便服,但对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并履行法律文书手续时,必须提前亮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错时检查应遵守消防监督检查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生活经营。错时检查不应事先通知被检查的具体单位。

 七、错时检查时,对检查的单位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应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填发法律文书。

 八、错时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及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检查结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福建省消防监督抽查实施办法》向社会通报。

 九、错时检查结束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费。

 十、公安派出所实施错时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报告和立销案制度

 一、支队、大队应当按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2006)确定的判定方法、判定程序和步骤,准确判定重大火灾隐患。

 二、具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

 (六)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对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

 四、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会议记录、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主持人及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技术职称;

 (二)拟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事实和依据;

 (三)讨论或论证的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的意见;

 (四)具体判定意见、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五)集体讨论的主持人签名,参加专家论证的人员签名。

 五、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立案后 4 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送达。

 六、 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录入“全国火灾隐患网上追踪信息系统”,实施跟踪督办。

 七、支队、大队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将辖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八、 对下列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影响公共安全的,各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送达后 2 个工作日内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一)旅馆、商场、市场、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车站、码头、客运站、候机楼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堆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

 (三)“三合一”建筑或多产权办公楼(写字楼)、综合楼、商

 住楼等公共建筑物; 前款第(一)、(二)两项所列的场所是指由《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试行)》(闽公消〔2002〕第 016 号)确定的标准以上规模的场所。

 九、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合格后,应当在《复查意见书》送达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销案并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

 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且已执行的,应于执行后 4 个工作日内销案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十一、 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限届满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复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提出予以销案、摘牌的建议。

 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销案、摘牌,并及时向公布重大火灾隐患的媒体通报情况。

  十五、防消联勤工作制度

 一、各支队、大队要加强“防消联勤”工作,支队防火处、大队与支队司令部、责任区中队要建立情况互通机制。

 二、支队防火处、大队应及时将辖区重点单位变化及火灾隐患情况分别通报给支队司令部和责任区执勤中队。

 三、支队司令部和责任区执勤中队对辖区内因关系到国计民生确实不能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要采取相应对策,在 5 个工作日内制定详细周密的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实地演练。

 四、支队防火处、大队应配合执勤中队做好“六熟悉”和实地演练的协调工作。执勤中队在进行“六熟悉”和灭火救援预案编制与演练中,对发现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堵塞、消防设施损坏等问题,要立即反馈单位并告知支队防火处、大队。

 五、支队防火处、大队对支队司令部和责任区执勤中队通报社会单位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属于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进行核查;属于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在 4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在实施消防验收时,支队、大队应当组织防火监督和灭火战训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七、消防指战员在灭火战斗时,应该注意发现和保护起火部位和起火点,特别是扫残火和拆除某些构件和清理火场时,应该注意保护好起火部位的原状,对于有可能为起火点的部位,尽可能做到不拆散已烧毁的结构、构件、设备和其他残留物。

 八、支队司令部、执勤中队应参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和消防供水设施试验,配合支队防火处、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

 九、火灾发生后,支队防火处、大队值班的防火监督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完成灭火救援任务。

 十六、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制度 一、总队成立火灾调查专家组并制定工作规则。总队火灾调查专家组成员参加较大(人员伤亡)、重大、特别重大火灾和各支队申请技术支持的疑难火灾的调查、指导。

 二、火灾调查专家组成员应由从事火灾事故调查、消防监督检查、法制等技术骨干人员和相关部门从事金属材料、化学分析、建筑、电气、汽车等专业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组成。

 三、火灾调查专家组在总队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受总队指派或经总队同意,协助、指导各地及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四、总队火灾调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受总队指派参加较大以上及疑难火灾调查,传授火灾调查经验,发挥火灾调查专业带头人作用; 2.按照分工承担火灾现场勘验、现场询问、火灾损失统计、责任认定、火灾调查资料整理; 3.参与由火灾调查而引起的信访案件的处理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4.参与火灾案件复查和错案追究; 5.参与火灾调查学术论文评审; 6.参与制定火灾调查工作发展规划和有关规定,提供加强和改进火灾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7.接受总队指派,完成与火灾调查有关的工作。

 五、专家组成员应遵守专家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工作,实事求是地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以书面形式,经每名专家确认后签名,作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的依据。

 六、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消防业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专家论证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意见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十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

 一、支队对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消防行政处罚,结合实际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

 二、支队、大队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总队、支队应当通过网上督察、执法案卷评审,定期检查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情况。

 四、支队、大队及其消防执法人员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作为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考评的重要内容。

 五、因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导致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八、罚缴分离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到具有代收罚款业务权限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财政部门的指导下,与具有代收罚款业务权限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当地财政部门对代收机构统一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罚款处罚时,向当事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四、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所得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六、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指导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

 一、支队、大队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出台规定,细化、量化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容、权限和程序。

 二、支队应当确定一名消防监督干部负责指导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大队应当明确每名消防监督员具体负责联系、指导的公安派出所。

 三、支队应当建立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基本情况档案,包括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单位名册、专兼职消防民警名单、消防业务培训记录等内容;大队建立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基本情况档案还应包括行政处罚备案、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及指导公安派出所记录等资料。

 四、支队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安派出所所领导的消防业务培训,大队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安派出所专兼职消防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

 五、大队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总结部署消防监督工作。

 六、大队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督导,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年督导面要达100%。

 七、大队对每个公安派出所列管的重点单位年抽查率不少于20%,在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下发相应的法律文书。

 八、支队、大队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将公安派出所及其民

 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警务公开制度

 一、支队、大队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布,实行警务公开。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通过受理窗口、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实行警务公开。

 三、警务公开应坚持客观、全面、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采取群众便于了解的方式。

 四、警务公开内容:

 (一)支队、大队领导和消防监督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照片和联系方式; (二)本辖区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和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情况; (三)监督抽查和专项治理有关事项及结果; (四)消防行政审批事项、范围、依据、申报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 (五)消防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处罚裁量标准; (六)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 (七)其他事项。

 五、总队、支队、大队开办的消防互联网站要链接中国消防

 产品、阻燃制品信息网和建设部门企业资质查询网站,提供消防产品、消防设施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信息服务,公布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结果。

 六、警务公开范围、内容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新。

 二十一、消防执法理由告知制度

  一、执法过程中应将相关执法内容告知当事人,增加消防执法透明度,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消防执法理由告知可采取口头告知、书面告知、电子信息媒体告知等方式进行。

 三 、消防执法理由告知内容:

 (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四)依法作出不予消防行政许可,应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在火灾原因、责任认定法律文书下达后,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的权利及申请重新认定单位和时限。较大火灾或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火灾,在火灾原因、责任认定法律文书下达后,应组织有关当事人说明主要认定依据和理由;

 (七)依法判定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判定报告,应告知相关单位判定不合格的依据,内容、结果及应有的权利;

 (八)其他事项。

 四、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纳。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执法理由告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二、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执法档案,设置符合要求的档案室,加

 强档案管理。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完整、安全、有效利用的原则,落实逐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定期和离任移交制度。

 二、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由公安消防机构防火监督部门或消防监督员立卷、归档,总队、支队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由防火监督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大队消防专业档案由大队确定专人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三、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划分为刑事侦查类(包括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类、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类、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类、开业(使用)或举办大型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类、消防监督检查类、重大火灾隐患监督整改类、消防产品质量检查类、消防行政处罚类、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或投诉查处类、火灾统计类、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类。

 四、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能够保障档案安全的档案室,没有条件设立档案室的,可以设立档案专柜,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档案室、档案柜必须坚固适用,并具有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高温等设施。

 五、消防监督人员负责对所承办的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保管案卷材料,严防遗失; (二)归档案卷应当齐全完整,符合有关规定;

 (三)按期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消防监督档案;

 (四)严禁弄虚作假,私自留存或销毁案卷材料; (五)调离本岗位应当同时移交所承办的案卷材料。

 六、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消防监督人员对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二)接收移交的案卷,履行签字手续,编制移交清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编目、排列和存放; (四)做好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和销毁等情况登记工作; (五)不得擅自复制、翻拍、抄录、涂改、伪造、抽取、销毁档案,严防丢失、损毁; (六)及时修复或复制即将破损和变质的档案; (七)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七、各类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在消防监督执法活动完结后 30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并将案卷移交档案室。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案卷时应当逐卷清点,并由交接双方承办人在移交目录上签字。火灾统计档案按月整理、按年建档,并在每年 3 月份前完成对上一年火灾统计档案的归档工作。

 八、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推行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编制消防监督业务管理软件时,应设立电子文件的归档功能,实现文档生成与归档一体化。逐步实现档案计算机数据管理、整理编目、检索查询、安全保密功能。建立消防监督执法电子档案,应当进行物理归档,将保存载体与纸质档案

 一并移交档案室管理。

 九、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借阅、查阅制度,为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服务。公安消防机构所属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可查阅相关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外单位人员查阅消防监督执法档案时,必须持查阅人单位的介绍信、本人工作证和消防监督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意见(注明查阅档案范围、内容、时间)方可查阅。

 二十三、执法质量和绩效考核制度

 一、总队、支队成立由行政主官任组长、防火监督部门和政治部门参加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防火监督部门负责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二、消防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上年的 10 月 1 日至当年的 9 月 30 日为一个考核评议年度。

 三、日常考核由总队、支队不定期组织开展,可以单独开展内部执法稽查,受理查处投诉、举报,也可以结合其他业务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日常考核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载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定期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四、大队每季度组织一次执法自查;支队对大队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定期考核评议;总队对支队应当每年至少组织

 一次定期考核评议,并考评复核其所属大队中所有优秀和不达标大队,抽查部分达标大队。

 定期考核评议情况应当予以通报。支队在对所辖大队的定期考评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总队书面报告考评情况。

 经总队抽查的大队,总队抽查结果为大队年度考评最终结果。

 五、执法检查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案卷评查为主,实地检查为辅。

 案卷评查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行政许可情况; (二)消防监督检查情况; (三)消防产品监督情况; (四)火灾事故调查和刑事案件办理情况; (五)消防行政处罚情况;

 (六)行政救济; (七)信访处理情况。

 实地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组织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二)执法档案管理情况; (三)消防执法基础台帐和设施情况; (四)执法监督情况。

 六、公安消防机构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权限规定;

 (二)消防执法人员具有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三)执法程序合法。消防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内部审批、审核程序健全、完善、落实; (六)法律文书规范、内容完整,按照法定时限和方式送达; (七)执法台帐完整,案卷、档案内容齐全、装订规范。

 七、支队、大队应根据总队制定的执法质量考评办法,细化和落实消防执法质量考评标准。

 八、执法质量考评、绩效考核采取网上考评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九、支、大队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进行全省排名。对被评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排名前 2 名的支队各奖励 2万元,对排名前 5 名的大队各奖励 5000 元;对大队排名第一名,大队军政主官(任职满一年)各记三等功一次,并列为晋级晋职优先考虑对象。报评总队优秀或先进单位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是优秀。

 十、总队、支队对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不达标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军政主官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下一考评年度不得提拔或提前晋职、晋衔。

 对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不达标的单位、排名末 3 名的大队和排名最后一位的支队军政主官,由总队集中组织诫勉谈话。

 对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成绩排名最后一名的,大队军政主官(任职满一年)暂缓晋级晋职,视情免去行政领导职务。

 十一、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或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按照部局《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追究。

 二十四、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消防执法过错,应予以纠正并记录在案,依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承办人、复核人、法核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执法过错。

 三、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主官依照权限对本级执法活动负责,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总队、支队的防火监督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立案、调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纪委和政治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因主观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办理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违反程序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对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或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未依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的; (五)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六)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或无法认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停止举办、强制拆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九)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情形之一的; (十)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一)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的; (十二)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五、发生消防执法过错的,依照以下原则,分别追究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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